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286,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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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林惠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奎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原為男女朋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13樓之3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8日向訴外人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並就系爭房地支出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55萬元、裝潢費用69萬8300、貸款利息67萬2000元、貸款本金16萬2000元,共計408萬2300元;

嗣因抗告人與訴外人謝嘉慶過從甚密,遭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玉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263號事件);

並與訴外人張達利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10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達利;

相對人乃向抗告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張達利始於110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抗告人;

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又於111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其日後返還房地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受有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08萬23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預售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房地水電費、地價稅、管理費繳費證明、陳玉梅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及統一發票等件(見原裁定卷第10-86頁),以為釋明。

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本案訴訟之請求)及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不願繼續繳納每月高額借款利息,因而參考實價登錄之價格,於111年5月19日以每坪27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且距離本案訴訟110年5月繫屬時間已逾1年,乃正當理財行為,並非對系爭房地為不利之處分,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顯屬有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惟查: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 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 於執行而設;

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 之判決,並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本件 相對人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 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惟因抗告人遭謝嘉 慶之配偶陳玉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於 110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達利,相對人乃向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聲明請 求撤銷抗告人與張達利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將兩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再請求抗 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另因系爭房地 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回復原狀已屬給付不能,備 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08萬2300元本息( 見原裁定卷第51頁)。

足見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 係屬金錢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 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相符。

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是 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 ,要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 ,又於111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其日後返還系爭房地之本案訴 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受有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 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原 裁定卷第85-86頁),以為釋明。

抗告人亦不爭執 已將系爭房地以每坪27萬元出售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2頁)。

衡諸經驗法則,不動產經處分變現後 ,金錢流通極為快速,極易藏匿或挪用他處,若不 予保全,恐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 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於 法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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