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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黃宣偉
黃宣豪
黃宣銘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許博超
許永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與原法院共同原告黃宜平共有,係主張相對人趁黃宜平心智欠缺簽訂買賣契約取得黃宜平所有系爭房地持分4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伊與黃宜平所主張因遭相對人詐欺所移轉登記黃宜平所有系爭房地持分按公告現值4分之1計算,原裁定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全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萬8,465元,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法院自得以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與黃宜平為訴外人陳金羨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1(4人合計40分之4)及系爭房屋各4分之1(4人合計1分之1)所有權,相對人以20萬元低價買受黃宜平繼承所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為許永州所有,抗告人與黃宜平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據此請求於抗告人與黃宜平給付相對人20萬元之同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黃宜平共有等語,有抗告人與黃宜平於原法院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9至15頁)。
㈡抗告人、黃宜平於原法院起訴聲明雖為:「被告(即相對人)應於原告(即抗告人與黃宜平)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給被告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同地段36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五樓)之不動產一處(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黃宣偉、黃宣豪、黃宣銘與黃宜平四人共有」內容(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11頁),然其起訴狀理由已說明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與黃宜平因繼承取得而為共有,相對人明知黃宜平心智低下,欠缺判斷能力,趁機以賤價20萬元與黃宜平簽約購得其應有部分,相對人以「準詐欺」取得系爭房地持分4分之1,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經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於抗告人與黃宜平返還20萬元買賣價金予相對人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持分4分之1移轉為抗告人與黃宜平共有等語(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11頁)。
且抗告人與黃宜平係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而分別共有,嗣相對人許永州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11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至於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為抗告人所有之情,則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據(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79、81、111、129頁)。
據此觀之,抗告人與黃宜平於原法院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係黃宜平前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而轉讓登記予許永州部分,可資確認,起訴狀聲明所載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全部予抗告人與黃宜平共有,應係誤繕。
㈢抗告人與黃宜平之訴訟目的既為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所有人黃宜平及抗告人,以回復系爭房地全部仍由抗告人與黃宜平共有之狀態,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黃宜平所受利益即起訴時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客觀交易價格為準。
而系爭房地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鄰近房地交易條件與系爭房地相近之公寓,接近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8萬4,458元之情,有原法院依職權所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原法院卷可據(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1、12頁),應可採為評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佐證,又系爭不動產面積70.3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56.0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4.2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板司調卷第129頁),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297萬8,465元【計算式:18萬4,458元/平方公尺×70.36平方公尺=1,297萬8,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與黃宜平既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宜平及抗告人,而回復系爭房地全部仍由抗告人與黃宜平共有之狀態,是抗告人與黃宜平提起本件訴訟得受之利益應為324萬4,616元【計算式:1,297萬8,465元÷4=324萬4,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此金額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依系爭房地起訴時鄰近房地實價交易價格及系爭房屋面積全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7萬8,465元,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乃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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