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29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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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常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代 理 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昱棠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與伊在民國111年3月21日簽定採購合約書,向伊採購單軸表面捲取分條機2台,嗣調整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73萬5000元,加計稅金18萬6750元,共392萬1750元。

伊在111年8月4日依約交貨,且於同年9月8日通過驗收。

但是相對人僅支付144萬元,積欠248萬1750元未付,伊多次催請付款,相對人仍拒絕給付,為避免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248萬17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35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事務官裁定),伊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

前開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並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248萬1750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248萬1750元未付,業據提出採購合約書、面額144萬元支票、變更設計認購單(111年4月8日)、服務工作單、陸上貨物運送保險單、交貨單、驗收證明(111年9月8日)、出貨明細表、111年9月6日與13日LINE截圖為證(見司裁全案卷第35-51頁)。

且抗告人於112年1月19日訴請相對人清償上開貨款(見本院卷第77-85頁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應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㈡其次,抗告人以其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112年1月12日與17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催請清償248萬1750元,相對人承辦人陳建棠僅回覆仍在內部協調中,資料在台北,農曆年後才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9-97頁)。

嗣抗告人在112年2月3日發函再度催告付款(見本院卷第99-102頁),相對人則於同年月13日回函:「請貴公司說明單軸表面捲取分條機合約執行期程日誌以釐清雙方責任」(見同卷第105頁)等語觀之;

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已表明對契約責任尚有疑義,尚與無端斷然拒絕給付情節有別。

再其次,抗告人債權為248萬1750元,相對人資本額為217萬9980元(見司裁全卷第5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與抗告人債權尚非相差懸殊,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財務顯著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有何釋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營業所「桃園市○○區○○○街0號5樓」,另經陳建棠申請設立根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根昌公司),且根昌公司涉訟甚多,並舉抗告人與根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與裁判資料為證(依序見司裁全卷第3-4、52-53、9-21頁)。

經核,上述二家公司登記地址固然同為「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但是相對人於110年1月20日始核准成立,負責人為陳韋如,所營事業乃包含強化塑膠製品製造業等70項類別;

根昌公司則早在90年4月3日已核准設立,於111年9月1日起停業至112年8月31日,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所營事業乃包含工業助劑批發業等27項類別;

可知二家公司資本額、所營事業方面已有不同,自外觀上,各自有設立目的,且分別有獨立法人格。

至於二家公司登記地址雖係同一,惟現行法並未禁止在同一地點申設數家公司。

參諸相對人於110年1月20日核准設立時,當時根昌公司仍在營業,直至111年9月1日始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備停業,可知二家公司於1年7個月期間內係同時存續,尚無從推論相對人有何虛設公司、藉由不同法人以逃避債務之情。

㈣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釋明;

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故無從以供擔保代替釋明。

五、從而,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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