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310,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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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葉林月昭

相 對 人 黃營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財團法人大葉大學(下稱大葉大學)董事兼董事長,因身體微恙,乃邀相對人擔任董事長,並於民國111年6月經大葉大學第11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

嗣相對人因階段任務完成,於系爭董事會同年11月21日董事會議前發給全體董監事書面辭職書,辭任董事職務,其與大葉大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終止。

詎相對人事後竟主張撤回辭任董事之表示,於112年1月10日無權召開系爭董事會第6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推派董事韓繼綏主持會議,並決議辦理董事侯文萱辭任後補選董事,伊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大葉大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系爭董事會議決議無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恐相對人又繼續任意無權召集董事會議為無效之決議,將影響大葉大學重大決策走向、大學自治等權益,且有急迫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2條第1項規定,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假處分,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於原法院之聲請。

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故上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且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亦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則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接替伊為大葉大學董事長後,已於111年11月21日董事會議前書立辭職書辭任董事職務,並送達全體董監事知悉,其事後雖主張撤回辭任之表示,應不影響其與大葉大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終止之效力,自無權召開系爭董事會議,其決議無效,伊已對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確認上開爭議等情,業據提出大葉大學捐助章程、相對人辭職書、錄音譯文、系爭董事會第5、6次董事會議紀錄、法律事務所函、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教育部函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47頁),可認其已就兩造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得透過訴訟加以確定乙節為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僅泛稱相對人與大葉大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因其辭任而終止,於訴訟期間如未禁止其行使上開職務,其可能繼續任意無權召開董事會議為無效之決議,使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影響大葉大學權益與自治云云,然相對人與大葉大學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無權限召集董事會並作成決議等節,俱屬應留待系爭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尚不得謂此即為其欲避免之損害或防止之急迫情事。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尚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已有所釋明,且前述釋明之欠缺,非擔保得以補之,其聲請不能准許。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據為聲請假處分。

本件抗告人既已表明其欲保全之請求即本案訴訟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系爭董事決議無效(見原法院卷第10頁),核與上述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未合,是抗告人另聲請為假處分,亦難認有據。

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欲保全之請求亦核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故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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