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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劉毓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立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相對人執原法院核定之調解書(111年度核字第1449號)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810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臺北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臺北地院111年9月5日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聲字第524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並非調解標的物所有權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伊因一時未察,與之簽立調解書,已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111年度補字第836號,改分為111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惟前開撤銷調解訴訟,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3-25、31頁),又經本院查詢結果,亦查無抗告人有另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見本院卷第29-35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與前開條文所定要件已有不符;且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12年1月20日執行終結,無從裁定停止(見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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