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32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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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駱聖崇
李復華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駱聖崇、李復華(下各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理事、會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召開第13屆第3次理事聯席會議作成內容為「⒈撥款(出售土地所得的40%成立財團法人康寧慈善基金會。

⒊基金會籌備期間所需經費,暫由本會先行墊借。

⒋按程序提會員大會追認。」

之第三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相對人章程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規定,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法第7、8條、人民團體法第29條規定,系爭決議應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有爭執,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隨時可執行系爭決議,嚴重損害包括伊等在內會員之權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等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訟判決確定前執行系爭決議。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1年12月11日召開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表決不通過追認系爭決議,已無執行系爭決議之可能,抗告人未釋明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同條第2項所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之旨,可知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審究是否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

倘就該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苟非因釋明而有所不足,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決議法律關係之效力有爭執,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開會通知單、相對人章程、系爭會議紀錄、民事起訴狀、本案訴訟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40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固稱系爭決議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影響會員權益甚鉅,相對人倘執行系爭決議將造成抗告人在內之會員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

惟查,依相對人章程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關於相對人年度工作計畫、預算、財產處分,均須經會員大會決議(見原法院卷第20頁),參以系爭決議第4點已載明:「按程序提會員大會追認。」

(見原法院卷第30頁),足見系爭決議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執行;

而相對人嗣於111年12月1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以第二案提案決議通過:「表決未通過成立康寧慈善基金會」,已拒絕追認系爭決議;

復於原法院111年12月23日調查程序期日陳明:「有關系爭決議業經提交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沒有通過,故不會執行。」

等語,有系爭會員大會紀錄、原法院111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8頁、第71頁),堪認相對人辯稱系爭決議現無執行可能乙情,應屬可信。

抗告人復未釋明系爭決議有何執行可能,致包括其等在內之會員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情,是難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具備必要性。

至抗告人泛稱相對人會隨時以同樣不法方式通過類似決議,再執行虛偽不實且無效之決議內容一節,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供釋明,更非系爭決議執行所生之損害,自難憑此認定抗告人有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處分之原因,尚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急迫危險、重大損失之不足,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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