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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魏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霖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陸拾玖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核發新院雲97執賢字第59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9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雖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然系爭訴訟顯無理由,並經原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自無依相對人聲請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
倘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應以債權本息全額供擔保為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於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前,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時,倘法院已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雖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然相對人已對之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8號),並經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為函查及調卷等,迄未審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明屬實,並有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觀諸系爭訴訟,尚難認有顯無理由或為拖延抗告人債權實現之處,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終結前,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內容為:㈠新臺幣(下同)3萬5,656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1萬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202萬8,571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9萬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㈤強制執行費用1萬7,314元、1,200元(見外放影印之系爭執行事件卷),據此計算,計算至相對人於111年12月12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本金為218萬2,741元(計算式:35,656+10,000+2,028,571+90,000+17,314+1,200=2,182,741),利息為188萬0,365元【計算式:(35656×{17+150/365}×0.05)+(10000×{16+245/365}×0.05)+(0000000×{17+150/365}×0.05)+(90000×{16+245/365}×0.05)=1,880,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已受償金額1萬7,735元、3萬4,171元後,其執行金額應為401萬1,200元(計算式:2,182,741+1,880,365-17,735-34,171=4,011,200)。
又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法院已於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同年4月20日繫屬本院,相對人於111年12月12日聲請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限,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抗告人延宕受償期間約3年5個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其金額為68萬5,247元【計算式:4,011,200×5%×(3+5/12)=685,247】,並加計系爭訴訟送達、移審等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9萬元為適當。
(三)準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固屬有據;供擔保金額定為42萬元,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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