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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中平間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23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提出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予相對人查閱及攝影、影印。
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9年10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供相對人查閱,詎抗告人於111年5月4日僅提出影本到院,原法院再於111年6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之原本(須經會計師查核),或經公證人公證與系爭財務報表(含附註)之原本相符之資料到院,以供相對人至原法院閱卷室查閱,並諭示如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抗告人聲明異議並逾期不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1年7月13日裁定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並於同年12月5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財務報表並無原本、正本、影本區別,相對人不得請求伊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之原本,另執行法院命伊提出「須經會計師查核」之系爭財務報表,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伊已提出系爭財務報表,系爭執行名義已執行完畢,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公司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者,經濟部依據法律授權於107年11月8日以經商字第10702425340號公告:公司法第20條第2項所稱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三、查原法院命抗告人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供相對人查閱,抗告人於111年5月4日僅提出系爭財務報表影本,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表示爭執系爭財務報表影本之形式真正,抗告人自應提出系爭財務報表原本供相對人查閱,以履行系爭執行名義。
又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10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已達經濟部所定3,000萬元以上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財務報表自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提出「須經會計師查核」之系爭財務報表,並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抗告人以其已提出系爭財務報表影本,主張執行已告終結云云,於法不合,自不可取。
從而,原處分於抗告人逾期未依限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之原本(須經會計師查核),或經公證人公證與系爭財務報表(含附註)之原本相符之資料到院,以供相對人至原法院閱卷室查閱後,裁定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即無不當。
綜上,抗告人聲明異議既非有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自無不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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