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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玖仟陸佰萬元部分,得以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關於假扣押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假扣押乃保全程序,目的在防止債務人脫產規避終局執行,故法院於審理假扣押事件時,自應顧及其隱密性,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規定自明,故倘債權人關於假扣押聲請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時,即無庸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對於命以現金供擔保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件假扣押既尚未執行,為顧及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3日承攬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市○○段○○○○住宅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08年4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增補契約、工程承攬契約補充協議書,復於111年5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補充協議書(三)(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確認相對人尚積欠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2億8,684萬4,870元,而依約相對人保留款不得超過1億8,042萬3,44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故伊得請求相對人先行給付扣除系爭保留款後之報酬即1億642萬1,429元(2億8,684萬4,870元-1億8,042萬3,441元)。
因相對人拒絕給付,伊乃於111年11月16日發函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工作物(詳如聲請狀附表所載)偕同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
詎相對人之營業處所無人應門及收信,伊改送達相對人負責人趙家賦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惟趙家賦否認尚欠報酬之數額,並拒絶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參以相對人資本額登記資本額僅1億元,遠低於系爭工程報酬,且伊於近日調閱地政機關資料,始知悉相對人已於109年9月15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建物均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伊以9,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億8,684萬4,8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因供擔保金額龐大,如以現金供擔保有所不便,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伊以現金供擔保部分,請准伊得以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三井住友銀行台北分公司)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按供假扣押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2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得提出經營保證業務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提存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係為便利其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該等銀行是否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自已就其本身資財能力、經營狀況、申請人之債信等因素而為綜合審酌,尚非僅依資產多寡而判斷。
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其以現金9,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億8,684萬4,8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見本院卷第7-11頁)。
又三井住友銀行台北分公司為商業銀行,其登記資本額及在台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為35億元,有經營保證業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井住友銀行台北分行簡介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29頁),依上說明,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以三井住友銀行台北分公司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提出現金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原裁定逕命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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