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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邱惠英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相 對 人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林綉玉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文欣律師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業經送達相對人,本院尚曾進行訊問程序,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登記已發行普通股股份350萬股,股東為第三人邱明宏、抗告人、相對人邱林綉玉、第三人邱惠美,持有股份依序為100萬股、105萬股、35萬股、110萬股,其中邱惠美之股份原登記於其借名登記之股東即第三人游文祥名下,因邱惠美未能證明游文祥將股份移轉至其名下時有將股票背書轉讓,故該110萬股股權仍為游文祥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訴判決)認定在案,是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股東應為邱明宏、抗告人、相對人邱林綉玉、游文祥,持有股份依序為100萬股、105萬股、35萬股、110萬股。
詎邱明宏及第三人邱義於107年3月8日擅將抗告人及游文祥所持有股份合計215萬股改登記於邱義名下,然上開股權轉讓乙事未經抗告人及游文祥同意而無意思表示合致,不生股權轉讓之效力,難認邱義已合法取得上開股權。
邱明宏於107年3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邱明宏、邱義、邱文思為董事、邱信嘉為監察人,該決議不成立乙事,亦經系爭另訴判決認定在案。
既然抗告人及游文祥(持有維多利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50%)從未參加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選任相對人邱林綉玉為董事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則相對人邱林綉玉根本無從經由有效成立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即不具董事身分,遑論被選任為董事長,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
而抗告人及游文祥業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112年1月1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為抗告人、邱惠美、柯李興,監察人為夏文傑,並由該次會議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即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112年1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抗告人為新任董事長,自應由抗告人行使董事長職務。
是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相對人邱林綉玉得否行使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暨該職務應否由抗告人行使,抗告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於日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相對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暨抗告人與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以確定之,且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邱明宏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利益,故意將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資金以貸款為名義匯入其擔任唯一股東之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亮建築公司),致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被淘空高達新臺幣10億0300萬元,且維多利亞集團其中之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之資產亦一再被邱明宏淘空。
而相對人邱林綉玉雖不法登記為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董事長,惟其自始非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股東,不關心公司利益,亦不清楚公司管理及經營,此由相對人邱林綉玉於鈞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6號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另案)證述其對於自任董事長之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無法回答乙節,即可查知。
故相對人邱林綉玉已使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業務處於停擺狀態,更坐視公司資產一再被掏空,若由其繼續行使董事長職務,將對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是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⑴禁止相對人邱林綉玉行使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並由抗告人行使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董事長職務。
⑵命相對人邱林綉玉將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印鑑及銀行存摺交付抗告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維多利亞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股權均屬邱義所有,抗告人及游文祥均未實際持有股權,系爭另訴判決尚未確定,仍在鈞院審理中,故抗告人及游文祥是否有出資取得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股權而為實際上之股東,尚有爭執,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股權亦經多次變更,期間更召開數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迄今仍為有效之決議,且游文祥既非抗告人所提出106年4月25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自不能以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股東身分自居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出席暨參與表決,則抗告人主張游文祥代表之110萬股即應予扣除,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未過半,其決議不成立,亦即抗告人、邱惠美及柯李興並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且該次改選董事人數為3人,違反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章程第14條公司只設董事1人之規定,則渠等召集系爭董事會推選抗告人為董事長,應無效力,是抗告人逕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並由改選後之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而推選抗告人為董事長,自屬無據。
㈡又相對人邱林綉玉於109年間受邱義所託,甫接手維多利亞集團旗下各公司之經營,當時旭地營造公司經營之細部業務主要仍由集團副總即第三人高邦基負責,相對人邱林綉玉於另案證述時誤認當時係提問旭地營造公司所營細部業務,方答稱不知道,並非不知悉旭地營造公司營業項目,且相對人邱林綉玉於該另案證述乃係針對旭地營造公司,並非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抗告人據此推論相對人邱林綉玉對於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經營亦不清楚,實為其主觀臆測之詞。
維多利亞集團董事長邱義於108年初開始有意與第三人郭良全之家族及其他地主合作開發內湖都更案,迄至000年0月間仍無法順利整合,相對人邱林綉玉接手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後,即與維多利亞集團副總高邦基共同持續推動先前邱義尚在洽談之都更案,故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邱林綉玉未進行任何推案準備行為,並非事實,若貿然禁止相對人邱林綉玉行使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將迫使努力已久之都更案停擺,對主導都更開發案之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將造成重大之不利益。
另抗告人以聲證7至13及凱祺公司亦遭淘空乙事,指摘相對人邱林綉玉坐視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資產遭掏空云云,然維多利亞集團並未製作如聲證7至13所示之報表,其來源及正確性有疑,抗告人亦自承無法提出聲證7至13之原本,相對人否認該等文書形式真正,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認定並無淘空凱祺公司情事,凱祺公司有無遭淘空亦與本案無涉。
抗告人未就所稱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資產遭掏空乙事為合理釋明,況依抗告人之主張,受有損害者乃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非抗告人,抗告人更不會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利益,則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無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且抗告人如此主張迄今已逾2年多,抗告人至今亦未積極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難謂有何重大急迫而具保全之必要性。
是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不能以供擔保方式補釋明之欠缺,其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
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
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
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自己與游文祥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會議中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由該次會議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即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自己為新任董事長,據此主張相對人邱林綉玉無從經由有效成立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更不得被選任為董事長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106年4月25日股東名冊、系爭另訴判決之判決書、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暨回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暨出席簽到簿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62頁),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係經由合法程序受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
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何人(抗告人或相對人邱林綉玉)為合法董事長等事項確實有所爭執,應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乙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邱林綉玉就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管理及經營漠不關心,未為任何推案或推案準備,放任邱明宏掏空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資產,造成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云云,並提出「維多利亞集團108年12月、109年3至8月現金收支表(均影本)」(即聲證7至13,下合稱聲證7至13文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102年3月29日董事會議簽到簿、檢察官對證人謝婉秋訊問筆錄、「維多利亞集團108年6至11月現金收支表(均影本)」(即聲證17至22,下合稱聲證17至22文件)、印鑑照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7至112頁、389至473頁)。
然前述聲證7至13文件、聲證17至22文件均係影本,均經相對人否認形式真正,抗告人自陳無法提出書證原本(見原法院卷第372頁、本院卷第299頁),相對人尚提出由邱明宏、謝婉秋分別出具之聲明書表明前述文件非其等製作或簽核(聲明書附於原法院卷之相證15、16文件袋內),自無從憑前述形式真正有疑之文件佐證抗告人上開主張,而推論邱明宏有何掏空公司資產之嫌。
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邱林綉玉於另案關於旭地營造公司之證述內容,主張相對人邱林綉玉對於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經營全然不知且漠不關心云云,然二間公司既為不同法人主體,相對人邱林綉玉對於二者之經營管理情形自不能等同而論,且依相對人所提出第三人即維多利亞集團副總高邦基出具之聲明書,提及相對人邱林綉玉擔任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之董事長後,亦承接前任董事長邱義於退休前自108年初與地主郭良全家族共同開發之建案,並與高邦基共同拜訪地主進行磋商等情,足認相對人邱林綉玉抗辯其擔任董事長後,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仍有從事土地開發整合之推案準備工作,本件倘定暫時狀態禁止其執行董事長職務,將影響前述工作進行等語,並非無稽,則抗告人主張若繼續由相對人邱林綉玉行使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董事長職務,將致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受有業務停擺之重大損害云云,顯然僅屬空言臆測,難認有具體釋明,亦無從認定相對人邱林綉玉擔任相對人維多利亞公司董事長,就公司經營有何重大失職情事或對公司營運有何損害可言。
況且,本院於112年6月27日進行訊問程序時,抗告人表明針對本件聲請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96頁),兩造嗣後甚至已於112年8月16日作成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就經營權等事項達成諸多合意(見本院卷第313至325頁),更足認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等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顯然並無釋明。
六、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無保全必要。
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有釋明欠缺(非屬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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