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4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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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蔡 泳
蔡東泉
相 對 人 未來與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克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原法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判決命抗告人蔡東泉、蔡泳(下分稱姓名)應分別拆除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下逕稱○○路)00號0樓之0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5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之0號0樓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3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合議庭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96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相對人所屬未來與生活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社區除系爭增建物外,尚有其他違建物,相對人僅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增建物,有失公允。

又倘拆除系爭增建物,將造成系爭增建物下方即第三人劉菁菁所有○○路00之0號0樓之0建物(下稱00之0號建物)、第三人洪文彬所有○○路00之0號0樓之0建物(下稱00之0號建物)漏水,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共有部分加蓋系爭增建物,又伊與洪文彬聯繫結果,00之0號建物之漏水原因與系爭增建物是否拆除無關。

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關於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

是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停止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乙節,有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原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29日發新院玉111司執孔字第39966號執行命令,謂:「主旨:債務人(即抗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說明二履行。

說明:……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966號債權人未來與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債務人蔡泳、蔡東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應依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載:『債務人蔡東泉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樓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債務人蔡泳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樓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六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內容履行」(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於111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原執行法院發系爭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增建物,抗告人於111年10月14日就系爭執行命令向原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民事聲明異議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可見抗告人係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惟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就停止執行均分別規定其要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難謂有理。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社區除系爭增建物外,尚有其他違建之處,相對人僅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增建物,有失公允。

倘拆除系爭增建物,將造成劉菁菁所有之00之0號建物、洪文彬所有之00之0號建物漏水,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

惟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需防免之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保全必要性,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

抗告人固提出系爭社區之違建照片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3至27頁),然該等照片充其量僅能釋明系爭社區有鐵皮加蓋建物,未能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拆除系爭增建物,造成劉菁菁所有之00之0號建物、洪文彬所有之00之0號建物漏水乙事,且劉菁菁所有之00之0號建物、洪文彬所有之00之0號建物是否因拆除系爭增建物而漏水,要與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無涉,抗告人執此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即屬無據。

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於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業如前述,依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陳報回覆民事強制執行拆除案」狀,陳報抗告人已於112年8月20日前拆除系爭增建物完畢乙節,有相對人「陳報回覆民事強制執行拆除案」狀、照片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可知系爭執行事件經抗告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而執行完畢,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已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無理。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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