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46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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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游王錦貎
相 對 人 張志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騰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8年度桃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雖前對系爭判決上訴,然未納上訴費用,經原法院裁定補費,相對人仍未繳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系爭判決即告確定(下稱確定之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判決),伊則於109年12月11日聲請改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相對人後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桃再字第1號及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再於112年2月2日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據之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然本案訴訟所執事由,已經再審之訴具體認定並駁回,相對人以同一事實濫訟拖延執行,致伊之債權無法迅速實現,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竟以11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倘待其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又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

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

㈠、抗告人本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後於109年12月11日因系爭判決確定,改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有抗告人109年12月11日陳報狀、系爭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至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無訛,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嗣於112年2月2日提起異議之訴,應以排除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非以同條第2項,始符法制。

㈡、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於105年2、3月間受抗告人、第三人游采靜即抗告人之女詐欺,於同年3月13日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與抗告人(下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前以105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其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排除抗告人之假執行程序云云,有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見本案訴訟卷第8頁)。

然而,抗告人嗣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揆以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與法不合,況相對人主張受第三人游采靜詐欺而撤銷受詐欺之買賣及移轉房屋登記意思表示等節,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08年11月1日)前已存在事實,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審認抗告人並非知情或可得而知而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3頁,系爭判決第3至6頁),相對人以同樣事由及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相對人又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其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有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見本案訴訟卷第9頁)。

惟相對人主張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發生時點,均於105年間,係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08年11月1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頁)前即存在之事實,並依系爭確定判決審認,抗告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主張此事由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之後,顯與自身主張事實矛盾,此節主張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要件不合,其訴顯無理由,抗告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 拘束,不得再作爭執,自難認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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