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48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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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沈佑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熊利民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返還借款事件,前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04,216元,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79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2,170,186元,並駁回伊其餘之訴。

伊就敗訴2,234,030元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先行確定部分),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2,653元,即應依一審判決主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復依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以及伊於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共24,655元。

兩造間所支出及應負擔之費用相互抵銷後,伊尚得向相對人請求7,718元,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伊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4,404,216元本息,經一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則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經二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確定等情,有上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抗告人經一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抗告人就其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即告確定,抗告人自應依一審判決負擔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3,581元(計算式見附表第一審訴訟費用說明欄2.)。

又相對人上訴部分及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依二審判決主文,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並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負擔之上訴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為31,333元(計算式見附表總說明欄3.),抗告人應負擔之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加上其第一審敗訴之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合計應負擔52,589元(計算式見附表總說明欄1.)。

相對人前已繳納合計36,935元(計算式見附表總說明欄4.),支出已超過其應負擔之數額31,333元;

而抗告人前已繳納合計46,984元(計算式見附表總說明欄2.),支出則不足其應負擔之數額52,589元,揆諸首開說明,視為兩造就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自無須再賠償抗告人差額,故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洵無理由。

抗告人主張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3,581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云云,然抗告人於第一審敗訴而先行確定部分並非第二審審理範圍,而未經廢棄改判,此由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略以「…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亦可得悉,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依一審判決主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前開主張,實有誤會。

原裁定就兩造已繳納訴訟費用及計算方式與本院認定雖有差異,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兩造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編號 審級 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繳款人 備註 主文 1 第一審 1-1 裁判費 18,820元 抗告人(第一審卷一第1頁) 裁判費應計為44,659元(因抗告人先後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就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2,170,186元,及其中2,037,969元部分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准、免假執行部分略) 1-2 裁判費 26,532元 抗告人(第一審卷一第1頁) 1-3 證人日旅費 1,424元 相對人(第一審卷一第1頁) 1-4 證人日旅費 1,078元 相對人(第一審卷一第1頁) 第一審訴訟費用說明 1.編號1-1至1-4合計:47,161元【計算式:44,659元+1,424元+1,078元=47,161元】。
2.因抗告人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23,581元【計算式:47,161元÷2=23,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抗告人負擔。
3.因相對人上訴而未確定部分:23,581元【計算式:47,161元÷2=23,518元】,依二審判決應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11,791元。
編號 審級 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繳款人 備註 主文 2 第二審 2-1 裁判費 48,723元 相對人 (第二審卷第17頁) 以相對人不服一審判決其應給付抗告人2,170,186元部分計算,裁判費應計為33,873元。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逾982,2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2 證人日旅費 530元 相對人(第二審卷第162頁) 證人未到庭,已退還相對人(本院卷第511頁)。
2-3 證人日旅費 560元 相對人(第二審卷第162頁) 2-4 追加之訴裁判費 2,325元 抗告人(第二審卷第354頁) 第二審訴訟費用說明 1.編號2-1、2-3費用合計:34,433元【計算式:33,873元+560元=34,433元】。
2.依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編號2-1、2-3合計費用二分之一及編號2-4追加之訴裁判費,合計19,542元【計算式:(34,433元÷2)+2,325元=19,542元】。
3.依二審判決應由抗告人負擔編號2-1、2-3合計費用二分之一即17,217元【計算式:34,433元÷2=17,217元】。
總說明 1.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23,581元(先行確定部分)+11,791元(依二審判決應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217元(依二審判決應由抗告人負擔編號2-1、2-3合計費用二分之一)=52,589元。
2.抗告人已繳款:44,659+2,325元=46,984元(尚不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1,791元(依二審判決應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9,542元(依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編號2-1、2-3合計費用二分之一及編號2-4追加之訴裁判費)=31,333元。
4.相對人已繳款:1,424元+1,078元+33,873元+560元=36,935元(超出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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