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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林賜玉
王筱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光宏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光宏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之董事長,因涉嫌偽造文書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發函撤銷先前於100年12月2日核准宏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及於103年8月13日核准宏將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暨後續依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核准登記。
故宏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4年5月18日函核准登記核准變更登記表董事長為吳彩鑾、董事為本件抗告人、監察人為徐道倫之狀態,徐光宏並未持有任何股份。
詎料,徐光宏竟於111年12月21日召集宏將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徐光宏及相對人徐道生、梁剴翔為董事、相對人徐光華為監察人,並推選徐光宏擔任董事長,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已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且未合法將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向抗告人或公司監察人為送達;
又徐道生、梁剴翔及徐光華均未持有宏將公司之股份,何以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當選董事及監察人?因此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徐光宏於100年至103年間自行偽造股東會會議及董事會議文書,多次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目前尚有其他不利於宏將公司之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偵查中,且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造成宏將公司嚴重虧損,將10棟不動產移轉過戶予第三人,卻無相關買賣契約書及出售後之價金回流公司,及以宏將公司名義向外大量借款,但借款目的不明及款項流向不明,並有跳票紀錄,如任徐光宏繼續擔任董事長,恐有損宏將公司權益。
且徐光宏與徐道生為父子、徐光宏與徐光華為姊弟、徐光華與梁剴翔為母子,渠等未持有宏將公司股份,若繼續執行宏將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將使宏將公司及股東承受重大損害等急迫危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前,行使宏將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職權。
並陳明因徐光宏已掏空宏將公司,無盈餘,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均無報酬,渠等未因本件聲請遭受有財產上損害,抗告人已充分釋明,無另供擔保之必要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前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債權人為前開聲請,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故其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亦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則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影響尤為重大,更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否則尚難率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宏將公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業經其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民事起訴狀、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及宏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會議事錄及94年股東名冊(見原法院卷第20至22、52至61頁)為憑,可徵兩造間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與否或應否撤銷有所爭執,進而影響相對人當選宏將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效力,而此項爭執得以系爭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固主張徐光宏擔任董事長期間,有多筆不動產處分價金及借款之資金流向不明,且相對人間為親屬關係密切,若任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職權,將損害宏將公司業務經營及股東權益甚鉅等語,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36、9015、405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7號卷宗封面、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35號執行事件通知及鑑定報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等稅務機關參與分配資料、宏將公司章程及106、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等營業報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刑事告訴狀、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謄本、北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存款存摺、支票、匯款申請書及花檢通知(見原法院卷第70至126、160頁、本院卷第35至588、591頁)為據。
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不成立或得撤銷情形,及徐光宏主張其具有股東身分,有權召開該次會議等實體爭議,猶待受理系爭本案訴訟之法院調查審理,難以兩造有前開訟爭,即臆測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執行職務,會對宏將公司或其股東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宏將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依抗告人所舉執行事件資料,顯已存在多年,且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刑事告訴狀等,僅足認抗告人林賜玉以徐光宏將宏將公司名下不動產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而侵占公司資產為由,對徐光宏及相關之抵押權人或買受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刑事告訴,然該等案件迄仍在偵查中,是否屬實或犯罪嫌疑重大難論,且均係於104、107年間所發生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徐光宏或其他相對人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就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行使職權,仍有抗告人所指稱之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
此外,抗告人主張徐光宏任董事長期間,造成宏將公司虧損或跳票一節,固提出前開執行卷宗、宏將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票據信用等資料為據,然公司經營不善或財務狀況不佳之可能原因眾多,非必可歸咎於徐光宏;
另相對人間雖有抗告人所主張之親屬關係,仍應各自行使職權,亦難憑此即認渠等必會不利於宏將公司,且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4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並不以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相對人縱不具股東身分,仍無礙於渠等得任宏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是抗告人所舉事證,尚未達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認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職權,將損害宏將公司及股東權益且情節重大,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其聲請自難准許。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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