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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楊連罔腰(即楊洞之承受訴訟人)
楊晋德(即楊洞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楊洞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許椿詳
王陳淑朱(陳宥杉承受訴訟人)
陳炳林(陳宥杉承受訴訟人)
陳惠君(陳宥杉承受訴訟人)
陳慶霞(陳宥杉承受訴訟人)
陳耀煌(陳宥杉承受訴訟人)
陳素艷(陳宥杉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四六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洞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楊連罔腰、許楊鍊金、楊鳳僑、楊晋德、林秀娥、楊鳳僑、楊昭卿、楊鍊惠、楊芷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許楊鍊金、楊鳳僑、楊昭卿、楊鍊惠、楊芷榛事後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故楊連罔腰、楊晋德、林秀娥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87、191-207、231頁之本院補正承受訴通知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846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9所列第三人陳宥杉之執行費用債權及抵押債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抗告人已捨棄異議權,於111年5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68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111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已取代106年10月30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前次分配表),伊自得對系爭分配表次序7、9所列陳宥杉之執行費用債權及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伊雖曾對前次分配表所列陳宥杉債權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撤回該訴,但並未捨棄異議權,原處分、原裁定以伊已捨棄異議權,不得再為聲明異議,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許椿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1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拍定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30日作成前次分配表。
其中抵押債權人陳宥杉(原姓名:陳韻如,於110年9月17日死亡,由相對人王陳淑朱、陳炳林、陳惠君、陳慶霞、陳耀煌、陳素豔承受訴訟,下稱王陳淑朱等6人)以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名義參與分配,其債權經列入次序8。
抗告人於106年11月17日對前次分配表次序8所列陳宥杉之抵押權債權及次序5、6、7、9、11所列林清標之執行費用債權及抵押債權聲明異議,於同年12月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下稱第227號),惟於107年11月15日撤回對陳宥杉部分之起訴,並遭執行法院視為撤回聲明異議。
抗告人於110年6月3日再以陳宥杉對許椿詳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陳宥杉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下稱第1941號)事件受理。
第227號判決前次分配表次序5、9、11所列林清標之執行費用債權及部分抵押債權應予剃除,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60號判決前次分配表次序6、7、9所列林清標之執行費用債權及抵押債權應予剃除,林清標、許椿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依確定判決更正前次分配表即剔除次序5、6、7、9、11所列林清標之執行費用債權及抵押債權,並作成系爭分配表,抗告人旋於111年1月27日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9所列陳宥杉之執行費用債權及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1年3月15日在第1941號事件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予以剔除上開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1941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事件於107年11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裁定卷第89頁)。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
次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固得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然債權人如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
或其所主張之債權,並非應受該分配程序分配者,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前次分配表次序8所列陳宥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債權原本為150萬元,惟受分配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07、110頁之前次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抗告人就前次分配表次序8所列債權聲明異議,並無法增加自己之分配額,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難認合法,其對於陳宥杉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顯無理由,抗告人主張其因第227號事件承審法官曉諭後始撤回該訴訟,並非捨棄異議權等語(見本院卷19-23頁),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大致相符,且與常情尚屬不悖,堪予採信。
抗告人於107年11月15日撤回此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因其就前次分配表次序8所列債權聲明異議,並無法增加自己之分配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官曉諭而撤回起訴(見原法院卷第89頁),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問題。
原裁定以抗告人撤回此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認其已捨棄異議權,不得就系爭分配表再為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系爭分配表於111年1月12日作成,而抗告人於110年6月3日已再以陳宥杉對許椿詳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陳宥杉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以第1941號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11年1月27日向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9所列陳宥杉之執行費用債權及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1年3月11日在第1941號事件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為請求(以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41號影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則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依第1941號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捨棄異議權,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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