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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劉菁
劉萍
劉芷
劉莒
董世紅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相 對 人 陳妍蓉
雷勝安
雷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訴訴之聲明第1、2、5項關於相對人雷丁山之反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雷丁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陳妍蓉與雷丁山亦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相對人共同居住於系爭0000號建物,並於系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外違法裝設雨遮、鐵窗,無權占用伊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達12.5平方公尺。
又陳妍蓉與雷勝安長期以停放多輛機車、雜物等方式,無權占用伊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至0○00號建物之1樓樓梯間面積約1.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梯間),並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稽查後發現確有違法之處,而命禁止於系爭梯間堆放雜物。
因本件陳妍蓉先起訴佯稱伊等所有之系爭000號建物前、後空地上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伊因而提出反訴請求㈠相對人應拆除渠等所共同出資於系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違法裝設、無權占用伊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雨遮、鐵窗,㈡陳妍蓉、雷勝安應清除其置於系爭梯間所停放多輛機車、雜物等方式,以返還其所無權占用之系爭000○0號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伊等反訴請求拆除之前揭雨遮、鐵窗係相對人所公同共有,是伊等反訴聲明第1、2項訴請雷勝安及雷丁山之部分應屬適法;
另伊等反訴請求陳妍蓉、雷勝安騰空返還系爭梯間,因移除之物亦屬陳妍蓉、雷勝安所公同共有,是伊反訴聲明第3、4項部分,洵屬適法,原裁定皆為相悖之認定,洵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廢棄部分:
㈠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
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0000號建物為陳妍蓉、雷丁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4、5分之1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等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9頁,原法院限閱卷第7-9頁)。
是抗告人主張系爭0000號建物為陳妍蓉、雷丁山所共有,尚為可採。
又抗告人主張系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外有裝設雨遮、鐵窗一節,倘屬真正,則雨遮、鐵窗似已附合於系爭0000號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系爭0000號建物共有人陳妍蓉、雷丁山取得雨遮、鐵窗之所有權。
故有拆除雨遮、鐵窗之權限者,即為系爭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陳妍蓉、雷丁山。
從而,原法院既准許抗告人對陳妍蓉提起反訴,請求其拆除於系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裝設之雨遮、鐵窗,及附帶不當得利之請求,則抗告人對系爭0000號建物共有人雷丁山,提起反訴而為同一請求,就抗告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此部分拆除於系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裝設之雨遮、鐵窗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0000號建物共有人陳妍蓉、雷丁山全體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說明,抗告人對雷丁山提起此部分之反訴,自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訴聲明第1、2、5項關於雷丁山之反訴部分,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駁回抗告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反訴請求⒈雷勝安拆除於系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違法裝設之雨遮、鐵窗,及返還此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⒉陳妍蓉與雷勝安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梯間,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騰空並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外有裝設雨遮、鐵窗一節,倘屬真正,則雨遮、鐵窗似已附合於系爭0000號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系爭0000號建物共有人陳妍蓉、雷丁山取得雨遮、鐵窗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因此,雷勝安既非系爭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抗告人此部分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等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雷勝安與陳妍蓉間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此部分之反訴,於法不合。
⒉陳妍蓉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田鶴齡為系爭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田鶴齡於系爭000號建物增設鐵門、圍籬、磚造牆等違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田鶴齡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後,抗告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負起拆除騰空之義務,因此,陳妍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前揭違章建築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陳妍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23頁)。
是以,陳妍蓉之本訴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抗告人將系爭000號建物增設之前揭違章建物拆除、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其本訴標的自為陳妍蓉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
又抗告人反訴主張陳妍蓉與雷勝安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梯間,反訴請求相對人騰空系爭梯間並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是核抗告人此部分之反訴聲明第3、4項係請求陳妍蓉與雷勝安騰空返還系爭梯間,其請求遷讓及返還之標的為抗告人本於系爭梯間之建物共有人地位,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
因系爭土地與系爭梯間坐落之建物,兩者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縱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梯間係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一節為真正,然抗告人反訴係請求陳妍蓉與雷勝安既係騰空返還系爭梯間,且本訴訴訟標的係陳妍蓉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反訴訴訟標的係抗告人本於系爭梯間之建物共有人地位請求,兩者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又兩造各自提起之本訴及反訴聲明第3、4項部分,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至為灼然,且反訴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間,及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尚難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雷勝安所提起之反訴聲明第1、2、5項,及對陳妍蓉、雷勝安所提起之反訴聲明第3、4、5項部分,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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