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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東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孆嬋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佩樺、蔡孆嬋及蔡力洋(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蔡崑忠前擔任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多次無故挪用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81萬1,488元未償(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在繼承蔡崑忠遺產範圍內給付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詎原法院竟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而裁定移轉管轄。
然伊係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並非「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共同管轄法院。
又蔡佩樺之戶籍址雖設「新北市蘆洲區」,然其實際住居在「臺北市內湖區」,應以此為蔡佩樺住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然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如該共同訴訟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而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者,該法院對共同訴訟即有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
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為被告提起之訴訟,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
三、查,依本件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係本於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崑忠間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在繼承蔡崑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可見抗告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乃蔡崑忠於死亡前所負之債務,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起訴,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事件甚明。
又相對人之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蔡佩樺勞保局通知函及股利發放通知書暨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88頁至第494頁;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
惟本件既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事件,蔡崑忠死亡時之住所在臺南市永康區,並遺有坐落臺南市之土地及房屋等遺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重訴卷第78頁、第7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9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蔡崑忠死亡時住所地、遺產一部所在地之臺南地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南地院管轄,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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