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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3號
抗 告 人 漢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林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宜芳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按即何宜芳、潘英豪)應於Google評論網頁(網址:https://goo.gl/KUBdKg)以公開模式登載如附件2所示之聲明。」
附件2所示之聲明內容為:「漢領國際有限公司並無恐嚇用戶之情事。
聲明人:潘英豪、何宜芳」(下稱系爭聲明),經原法院以北院111司執字第1542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就前揭自動履行,然相對人收受前揭自動履行命令後,擅自變更執行命令,自行於111年12月30日於Google網頁擅自增加數百字之刊登內容如附件甲所示。
此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行為之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聲請對相對人處以怠金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4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542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處以怠金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第128條第1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可代替行為與不可代替行為之區別,在於行為是否具有代替性。
申言之,給付內容之行為,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與債務人自己為之,對債權人而言,具有相同之經濟上、法律上之效果者,其行為即具有代替性。
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
例如:將一定內容之聲明文刊登於媒體,係可代替行為;
如須債務人親自當面向債權人聲明一定內容,則屬不可代替行為。
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Google評論網頁(網址:https://goo.gl/KUBdKg)刊登如附件乙所示內容毀損其名譽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第二審判決(即系爭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之一部,以主文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應於Google評論網頁(網址:https://goo.gl/KUBdKg)以公開模式登載如附件2所示之聲明。」
,即於Google評論網頁登載「漢領國際有限公司並無恐嚇用戶之情事。
聲明人:潘英豪、何宜芳」之系爭聲明,主文第三項駁回抗告人之其餘上訴。
抗告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上開二裁判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至8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㈡任何有Google帳號之人皆得於Google評論網頁(網址:https://goo.gl/KUBdKg)為使用人,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80頁)。
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相對人應於Google評論網頁(網址:https://goo.gl/KUBdKg)以公開模式登載「漢領國際有限公司並無恐嚇用戶之情事。
聲明人:潘英豪、何宜芳」即系爭聲明,因判決已要求署名「聲明人:潘英豪、何宜芳」,則無論系爭聲明是由何人所發佈,任何閱覽系爭聲明者,均得認知聲明人為「潘英豪、何宜芳」,並達到澄清抗告人並無恐嚇用戶情事之目的,故該給付內容之行為,由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與相對人自己為之,對抗告人而言,具有相同之經濟上、法律上之效果,其行為具有代替性,揆諸上開之說明,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
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與債務人親自當面向債權人聲明一定內容之不可代替行為有間,抗告人主張屬同法第128條債務人未履行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並不足採。
是以抗告人依同法第128條聲請對相對人處以怠金,於法不合。
㈢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相對人應於Google評論網頁登載系爭聲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就前揭自動履行,相對人收受後,於111年12月30日於Google評論網頁登載如附件甲所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相對人所登載附件甲之內容有三段,第二段內容為「漢領國際有限公司並無恐嚇用戶之情事。
聲明人:潘英豪、何宜芳」即系爭聲明,第二段之前後有空行區隔,第一、三段說明何宜芳、潘英豪共同刊登系爭聲明之緣由、系爭判決之案號及其簡要內容,應認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履行。
綜上,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給付內容之行為具有代替性,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執行方法。
抗告人依同法第128條聲請對相對人處以怠金,於法不合。
又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履行完畢。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處以怠金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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