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893,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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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王志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錦儒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二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零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4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說凰名下,黃說凰為驅離伊而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擅出賣該屋予相對人,相對人對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事件,伊於該案以相對人須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屋價金及安排伊遷讓房屋後之生活為條件,而同意和解即遷出系爭房屋,惟相對人未履行上開約定,逕依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0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如執行完畢,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

抗告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之前提為相對人須轉告黃說凰交代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去向及安排其往後生活,然黃說凰全未為之,相對人之請求已消滅等語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經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業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其居住系爭房屋之狀態勢將難以回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屬有據。

至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前提或附有條件,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待調查審認,自非本件所應審究。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因該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亦即相當於該屋租金之損害。次查,系爭房屋面積為92.8平方公尺(即28.07坪,見本院卷第4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租金交易資訊,系爭房屋同社區之建物於111年8月至112年8月之租金行情為每坪1,180元、1,326元(本院卷第51至53頁),應以其平均數即每坪1,253元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損害額為3萬5,172元(計算式:1,253×28.07=35,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217萬4,234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182萬8,944元(計算式:35,172×52=1,828,944),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8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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