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13號
再 抗告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再 抗告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共 同
代 理 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吳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9萬485元本息為由,聲請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1071號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因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否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聲明異議,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本院裁定廢棄上開司事官及臺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有司事官、臺北地院及本院裁定可稽。
因本件之執行標的金額僅29萬485元,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按(見該卷宗第1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從而,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至本院裁定教示欄固記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應為誤載。
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