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92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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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27號
抗 告 人 陳柏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佩均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是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應循上訴程序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前就109年度訴字第3222號相對人對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未對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四維路址)實際住所合法送達,即行一造辯論並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且因抗告人未受通知,致無法提出有利事證,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宣示後,已按抗告人登記之戶籍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下稱漢生東路址)為寄存送達,該判決已於110年4月12日確定,抗告人卻遲至同年8月31日始提起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可知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辦理登記事項,並非認定法律上住所之絕對標準,自不得僅以登記事實有無,決定住所設定與否。

倘當事人實際設定之住所地與戶籍址有別,若向該戶籍址辦理送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送達方式之法定要件,仍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繫屬原法院前,即於000年0月間搬至目前承租之四維路址,因房東拒絕其遷籍該址,始另請託訴外人鄧宜庭,並於徵得鄧宜庭家人同意後,單純設籍於漢生東路址,但從無居住該處之情,並提有寄至四維路址,指名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之板橋監理站等機關發送通知為據(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徵其所言似非全然無稽;

再者,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固設籍於漢生東路址,然身分僅為寄居而非獨立設戶,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系爭事件板司調卷第43頁)。

衡情該址應另有他人設籍並任戶長,且與抗告人不具親屬關係,則抗告人稱漢生東路址為其友人鄧宜庭家人原居住處,甚在系爭事件為相對人起訴之前,即已從5樓搬至3樓,並請求傳訊鄧宜庭到庭作證釐清,凡此既攸關抗告人究有無將漢生東路址設為住所或居所,並具備主、客觀之住居意思及事實要件,鄧宜庭或其家人曾否受抗告人委託,應將包括系爭事件相關開庭通知、系爭判決等經送該處之文件轉交使其知悉,能否認定系爭判決已依法辦理送達,其確定時間是否如卷附確定證明書記載之110年4月12日(見系爭事件卷第85頁),而得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抑或系爭判決從未合法送達致未確定,故不得依再審程序而應循上訴以求救濟等情之認定判斷,則於未明之前,原法院遽以抗告人延至110年8月31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之收狀戳章),距系爭判決前開確定時日,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系爭判決是否業已合法送達,即逕以系爭判決已告確定,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係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此因關乎前開有疑事項須由原法院更行斟酌,再據調查結果另為處置之職權行使,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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