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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51號
抗 告 人 秦明浩
相 對 人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對伊在民事答辯狀所載「反訴原告歸還不當得利」加以裁判,應屬裁判脫漏。
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致伊無從得知反訴程序是否已合併於本訴為言詞辯論,自得聲請補充判決。
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之起訴必備
程式 。原告起訴,有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如可得 補正者,法院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甚明。
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同 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有不明確之情形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為敘明或補正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事件之民事答辯狀答辯聲明第3項雖僅記載:「反訴原告歸還不當得利」(見原法院卷一第23頁),未表明具體金額及原因事實;
惟抗告人同書狀最後一段記載:「…粗估被告(即本件抗告人)已經還款的767萬,遠遠超過了被告(按應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所主張其間的借款總額及累計利息。
據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對原告(即相對人)提起反訴,要求原告歸還不當得利,具體金額待貴院查明二、之(7)的待證及詢問事項再行確定。」
(見同上卷第33頁),應可認抗告人已有提起反訴之意。
抗告人既已在答辯聲明中為請求,並在答辯理由中為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能否謂原法院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為補充,究明其真意,非屬無疑。
原法院未為闡明,而就抗告人已表明提起反訴部分未予裁判,依前揭說明,其裁判顯有脫漏情形,應為補充判決,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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