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95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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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李彩雲

相 對 人 張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7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抗告人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約定之排油煙管頭拆除義務(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3927號)。

執行法院認抗告人已履行前述拆除義務,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以抗告人拆除後復於排油煙管出風口處加裝鐵絲網,仍違反前揭義務為由,聲明異議。

原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1月4日已僱工將排油煙管頭拆除,系爭執行名義並未課予伊不得於留存之排油煙管加裝鐵絲網之義務,且伊係因為發現排油煙管遭他人惡意塞入異物,有發生火災之虞,方為前述加裝,相對人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以法院成立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準,未經調解筆錄約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查:1.相對人前以其鄰居即抗告人裝設之排油煙機排風口對其家中吹,導致家中充滿食物腥味,影響其身心健康為由,向原法院請求抗告人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嗣雙方成立訴訟上調解(即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一、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同意於111年11月24日以前將附件一圈起所示之排油煙管頭部分拆除,並將附件二圈起來部分所示排油煙管與牆面間縫隙以矽利康封實。

二、兩造同意互不檢舉防火巷違章建築部分。

三、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將來因修繕排油煙管之必要,將配合開啟防火巷門扇,使相對人得以進入修繕。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名義卷宗核閱無訛。

觀諸系爭執行名義附件一及兩造提出之拆除前照片(見執行卷第3、16頁、原裁定卷第19頁),可知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負有拆除義務之「排油煙管頭」,乃為前述照片顯示外觀呈彎型之排油煙管出風口,洵堪認定。

2.抗告人抗辯其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1年11月4日已僱工將上開「排油煙管頭」拆除,並經兩造共同簽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工前後照片及完工證明書為憑(見執行卷第16至20頁)。

相對人固不否認抗告人有僱工拆除之行為,惟以:抗告人拆除後復於排油煙管出風口處(即現存頭部)加裝鐵絲網,仍違反其拆除義務,應將之移除等詞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7、23頁)。

然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約定負有拆除義務者,僅限於調解成立時所示彎型管頭,業如前述,抗告人拆除該彎型管頭後於保留之排油煙管(直管)前端加裝鐵絲網,難謂此仍屬系爭執行名義約定應拆除之範疇。

從而,抗告人已履行其拆除義務,相對人就該鐵絲網部分並未另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上開排油煙管現存管頭所加裝之鐵絲網移除,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抗告人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相對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尚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約明之拆除義務而廢棄原處分,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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