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98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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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86號
抗 告 人 張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兆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意旨參照)。

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返還借款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12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林柔孜法官開庭時,已當庭表示捨棄新臺幣(下同)3,298,817元之票據請求權;

嗣接續承審系爭事件之張瓊華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112年1月12日開庭時,蓄意不當誘導及明示相對人應重新考慮票據請求權,相對人因而於112年3月9日開庭時變更訴之聲明,並就3,298,817元本票重新主張票據請求權,承審法官竟當場允許,為相對人免除借款交付舉證責任之大門,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7款、第384條規定;

且相對人就本案相關兩張本票均已取得執行名義,承審法官卻許其於系爭事件票據請求權之請求,違反票據法第3條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承審法官並虛偽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伊對於全部卷證資料無意見、已無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就證據調查結果為辯論、伊不到庭聆聽宣判等語,但伊當日表達甚多意見且反對言詞辯論。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

詎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承審法官於112年1月12日開庭時,蓄意誘導、明示而重新主張前已捨棄之3,298,817元票據請求權云云。

惟相對人前於109年1月13日當庭向林柔孜法官陳述其聲明為請求抗告人給付5,487,944元本息,並表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嗣雖亦陳述其已持票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故不為票據請求,然其於109年5月22日開庭時,已再度向林柔孜法官表示其聲明仍為請求抗告人給付5,487,944元本息,仍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嗣後系爭事件由王秀慧法官、承審法官接續審理,相對人均仍為相同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影卷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則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係經承審法官誘導、明示而為聲明或請求權之變更云云,實與卷證不符。

且按言詞辯論筆錄,係由法官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213條等規定記載,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至第216條等規定為筆錄之更正及補充等,抗告人如認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聲請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實難以抗告人所稱其陳述未記載於筆錄或與其表達意思有差距,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系爭事件既因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而當然停止,尚未終結,相對人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承審法官是否准許相對人為訴之變更追加,猶待系爭事件繼續進行後於中間程序或終局判決時為判斷,要難僅憑筆錄記載相對人聲明或請求權之陳述,遽認承辦法官有迴避之事由。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從而,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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