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98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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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89號
抗 告 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品興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所承租,租期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如附表編號1、2(含附圖)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自110年7月30日起未繳納足額租金,於同年8月9日終止該租賃契約,並向法院起訴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7萬8,800元,暨迄遷讓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法院嗣判命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給付租金21萬8,800元,暨占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每月應給付8萬4,000元。

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惟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2,828萬3,100元,與原法院於112年4月25日核定為2,844萬3,100元迥然不同,應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裁定以抗告人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系爭不動產起訴交易價額為2,806萬4,300元,另積欠租金部分,則判命抗告人給付21萬8,800元,故合計2,828萬3,100元(00000000+218800=00000000)。

抗告人在本院自陳係就原法院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全部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第一審之訴,且就原審所核系爭不動產價額部分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可見抗告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不爭執之不動產價額與判命抗告人給付租金額合計後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如上述,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以租金額應為37萬8,800元,上訴利益漏未加計,而與原法院於112年4月25日核定之價額不同,即有違誤云云,執為抗告理由。

然原法院同日所為裁定係就相對人起訴時請求租金額37萬8,800元之價額(與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核定,有該裁定足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43至145頁),與上訴利益僅以上訴聲明為範圍核計自不同。

抗告人主張2 裁定之價額應為相同云云,顯有誤會。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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