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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松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參 加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參 加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萬7,40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萬9,22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1頁),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異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出售flex bracket(即伸縮支架)共309箱(下稱系爭貨物) 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公司JCY HDD Technology Sdn. Bhd(下稱JCY公司) ,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運送事宜,銘異公司另就系爭貨物與上訴人訂立海運預約保單(MARINE CARGO OPEN POLICY,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參加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運送,再委由參加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以EVER BIRTH輪(下稱EB輪)V.0000-000S航次(下稱系爭航次),自臺灣基隆港經臺北港裝載運至馬來西亞檳城港卸載。
惟EB輪於108年4月21日航行至馬來西亞巴生港(Port Kelang)時,與訴外人COSCO Shipping Lines Co. Ltd.(下稱COSCO公司)所有之COSCO ENGLAND輪(下稱CE輪)發生碰撞(下稱系爭碰撞),致系爭貨物毀損,被上訴人應負海上運送人之推定過失責任,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37萬9,226元予銘異公司。
為此先位主張受讓銘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認系爭貨物已由JCY公司受領,則備位主張JCY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銘異公司,銘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民法第661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萬9,226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萬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長榮海運公司則以:銘異公司出賣系爭貨物予JCY公司,系爭貨物於出貨港越過船欄上船後,在海上一切風險即由JCY公司承擔,銘異公司即已無責,且無接受退貨義務,銘異公司並未因系爭碰撞受有損害,無從讓與債權予上訴人。
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馬來西亞檳城後,已由JCY公司收受,並於其倉庫查驗,貨物內包裝及貨物並無損壞,JCY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貨物已於108年7月3日運回臺灣,非JCY公司所有,JCY公司無從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銘異公司及上訴人。
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3日始作成系爭貨物毀損之公證報告,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壞係系爭碰撞所致,且上訴人亦有未妥善保管之過失。
縱使系爭貨物全部受損,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賠償發票金額122萬1,338元(即美金4萬0,630元)。
系爭貨物之毀損係發生於海上運送,被上訴人亦得主張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㈠銘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簽署海空運貨物委託書(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由銘異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海空運貨物進出口事宜。
銘異公司嗣於108年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馬來西亞檳城出售予JCY公司。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由超捷公司運送,超捷公司以拼裝(CFS)方式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編號EITU0000000貨櫃內(下稱系爭貨櫃),再委由長榮海運公司以其所有EB輪之系爭航次,自臺北港裝載運至馬來西亞檳城港卸載。
㈢EB輪之系爭航次於108年4月21日航行至馬來西亞巴生港時,與COSCO公司所有之CE輪發生碰撞。
㈣上訴人與銘異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銘異公司137萬9,226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61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萬9,226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碰撞發生經過:⒈長榮海運公司所有之EB輪裝載1萬8,625.5噸貨櫃,於108年4月20日從新加坡航向馬來西亞巴生港,該港口引水人即訴外人WAN MOSD HASIZEE(下稱引水人)於108年4月21日凌晨2時22分上船,EB輪嗣即在引水人指揮下沿港口水道航行,將到港西第12號碼頭停泊。
靠近第24號錨位時,引水人以其對講機與在EB輪前方、COSCO公司所有之CE輪聯絡後,告知EB輪船長即訴外人戴燕堂(即Tai,Yen-Tang)超越CE輪後減速調整,且戴燕堂看到CE輪由3艘拖船協助停在原處,似在等待EB輪超越通過,故戴燕堂遵照引水人指示,但當EB輪靠近CE輪時,戴燕堂發現CE輪突然船尾急轉而導致碰撞等情,有戴燕堂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事實報告書英文與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該報告書復於109年8月19日經戴燕堂在臺北市經公證人認證其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47頁)。
戴燕堂並於108年4月21日向CE輪船長遞交責任通知書,表示CE輪應就EB輪因碰撞所致損害負責,有該通知書英文與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該通知書亦於109年8月19日經戴燕堂在臺北市經公證人認證其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4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碰撞為CE輪突然船尾急轉所致。
⒉馬來西亞CAPRICONI MARINE SERVICES SDN. BHD.公司(下稱海事檢定人)於108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登上EB輪,訪談船長戴燕堂,並檢查EB輪損害情形。
根據戴燕堂當時之陳述:引水人於108年4月21日上午2時22分上船後,先跟伊討論航行計畫,並通知港口指派官員,該官員推薦EB輪左靠12號碼頭。
引水人同時告知伊,另一艘船即CE輪正在EB輪前,其以同方向依最慢速度前進,隨後並將向右回原左舷靠泊。
引水人隨後用當地語言聯絡CE輪上之引水人,並且告知伊加速通過CE輪,並在到達12號碼頭前減速,伊從雷達螢幕上觀測計算兩船最接近距離是0.5浬,EB輪可以安全通過。
EB輪於凌晨2時53分通過CE輪船艉時,伊從CE輪俥葉水花發現CE輪正在倒俥,前述動作跟引水人稍前告知情報相反,伊在狹窄及有限的水域內,可得採取限制性之避碰行動前,EB輪右後艉部已經與CE輪左後艉部碰撞等語。
有海事檢定人出具之初步建議書英文與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該文書業經馬來西亞公證人公證,復經馬來西亞外交部、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06至408、413頁反面至414頁),核與戴燕堂出具之上開事實報告書所載相符。
⒊海事檢定人為調查系爭碰撞之發生,檢視EB輪所接收外來資料中關於自動識別數據後,發現CE輪於凌晨2時31分進入南航道,EB輪於凌晨2時43分進入南航道,CE輪在EB輪前方,CE輪左側方向則有2艘拖船。
凌晨2時48分,EB輪在CE輪後方約,CE輪則減速並右轉。
凌晨2時51分,EB輪正準備超越CE輪船艉,而CE輪明顯在右轉,並由在右舷之2艘拖船及左艏之1艘拖船協助。
凌晨2時52分至碰撞前,EB輪正在左轉,CE輪繼續右迴旋轉向,造成CE輪船艉接近EB輪,CE輪則繼續向右迴旋轉向,逼近EB輪之安全航道。
凌晨2時53分,CE輪左方觸碰到EB輪右後舷等情,有系爭公證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1-1、417頁),核與EB輪航程資料紀錄所示船舶位置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67頁)。
且依EB輪與CE輪航跡圖所示,EB輪因見CE輪位於其航行方向之右前方,已向左調整其航行之方向,以避開位於右前方之CE輪(見原審卷一第352頁)。
⒋則綜合上開EB輪船長戴燕堂之陳述、系爭公證報告與EB輪航程資料等一切情狀,足證CE輪進入南航道後開始減速,並於拖船協助下欲調頭以左舷靠泊,EB輪持續於航道中前進並逐漸接近CE輪時,EB輪上之引水人聯絡CE輪後,指示EB輪超越CE輪,戴燕堂並自其雷達螢幕觀測計算兩船最接近距離為0.5浬,研判EB輪可安全通過,然CE輪未等待EB輪安全通過,即遽然為求將左舷靠到船席(即碼頭供船舶停靠之水域),而操作船舶持續向右迴旋轉向,並突然倒俥而持續逼近EB輪之安全航道,EB輪於狹窄水域有限空間已不及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最終CE輪左船艉向左撞擊EB輪右後舷。
則據此足證EB輪為避開位於右前方之CE輪,已向左調整其航行之方向,惟CE輪未盡瞭望義務,於向右迴旋過程中未注意EB輪之動態,而造成系爭碰撞之發生。
⒌此外EB輪於系爭航次所運送之其他貨物所有人,因系爭碰撞受有貨物損失,經各該保險人理賠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COSCO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該院認定系爭碰撞系因可歸責於COSCO公司之事由所致,有該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3號、第34號、第44號判決(均已確定)、109年度保險字第49號判決(尚未確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6至432頁),益證系爭碰撞之發生,係因CE輪未盡瞭望義務,於向右迴旋過程中未注意EB輪之動態所致,尚與EB輪無涉。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銘異公司依民法第661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並受讓銘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
備位主張:JCY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銘異公司,銘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云云。
經查: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銘異公司之計算,使超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而受報酬,則被上訴人與銘異公司所訂立之系爭運送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於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
且上訴人之先後陳述有不一致之處,業已同意以最後書狀為準,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7頁),是本件上訴人關於系爭運送契約定性之主張,即以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為準(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先予敘明。
⒉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指派驗船師於108年6月3日在收貨人JCY公司指定之馬來西亞EAE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調查,發現系爭貨櫃內有7個棧板的伸縮支架(即系爭貨物),運抵系爭倉庫時出現鬆動狀況(不在棧板上),同時發現大部分貨物有不同程度損壞。
系爭倉庫隨即對系爭貨物進行分類,並將系爭貨物重新裝入7個棧板。
依據裝船文件所示,總共應有309個紙箱,但現場僅有247個紙箱可供檢查,可能短少62個紙箱。
驗船師從每個棧板上隨機抽查10個貨物包裝,開箱、拆箱檢查後發現,塑膠包裝雖有磨損和被貨物戳破,但沒有發現貨物破損或缺口,依目測似乎沒有貨物損壞。
嗣因JCY公司拒收該批貨物,經上訴人與銘異公司商議,決定將該批貨物退回臺灣,詳細檢查以確認損害。
上開公證公司復於108年7月9日在銘異公司位於臺灣桃園的工廠為第2次調查,現場有309個紙箱,隨機抽取12個紙箱開箱檢查,發現破損與完好如初者均有之,另抽查32件支架之清潔度測試全部不合格,因此於108年9月3日為第3次調查,抽查8件支架均為尺寸或形狀不符合要求,無法修復等情,有上開「商業-海上貨物最終報告」英文及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30、529至54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貨物確實有毀損情事。
至於系爭貨物之損害,雖因COSCO公司所有CE輪未盡瞭望義務所致,惟非屬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銘異公司即得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⒊惟上訴人主張受讓銘異公司、JCY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請求,並於原審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再依保險代位規定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經查: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代位求償收據」(即原證5),係載明銘異公司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做為電腦周邊產品海上損失之賠償,銘異公司同意將其對該等損失或貨物的所有權利、所有權與利益讓與上訴人,且同意上訴人以銘異公司名義就該等貨物損失提起訴訟等語,有該收據英文與中文譯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8、560頁)。
則該收據既無載明銘異公司所讓與之債權為「依民法第661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據此即不能證明銘異公司將其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且銘異公司既同意上訴人以銘異公司起訴,則據此益證銘異公司書立上開收據之真意,僅為授權上訴人實施訴訟,並無債權讓與之意。
是上訴人先位主張:銘異公司將其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另提出「權利轉讓書」(即原證6),係載明JCY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與保險單之被保險人,同意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益及一切權利及上述保險金請求權讓與銘異公司等語,有該轉讓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惟JCY公司拒收系爭貨物,嗣經上訴人與銘異公司商議,決定將該批貨物退回臺灣,已如前述,且JCY公司並無受損害,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8頁),則據此足證JCY公司並無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銘異公司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亦無任何依民法第661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生之債權足資讓與銘異公司。
是上訴人備位主張:JCY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銘異公司,銘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云云,亦屬無據。
⒋此外系爭碰撞之發生,係因CE輪未盡瞭望義務,未注意EB輪之動態所致,尚與EB輪無涉,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長榮海運公司所使用的承運船舶EB輪之船員,就系爭碰撞之發生有過失,以及違反海上避碰規則之疏失,導致侵害銘異公司或JCY公司貨物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萬9,226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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