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破抗,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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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陳士綱律師(即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破產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破產人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前以債務逾其總資產無力清償為由聲請破產,經原法院108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選任陳士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公告(見原法院卷一第15頁),破產管理人於112年8月16日提送同年6月20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0620分配表),聲請法院認可,原法院以附表所示事項通知補正後,破產管理人於112年9月15日向原法院陳報其於同年月11日製作之更正後分配表(下稱0911分配表),嗣原法院於同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破產管理人聲請認可之0620分配表,不予認可(下稱原裁定)。

破產管理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0620分配表經破產財團第6次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監查人亦未表示不同意,伊已依原法院命補正事項,更正提出0911分配表陳報認可,原法院未就更正後分配表為認可,逕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准許認可0911分配表等語。

二、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除應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外,並記載債權額及應受分配金額,俾使債權人閱覽,若發現誤載或不符者,可依破產法第139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

上開所稱異議,係就分配表記載事項所為之異議,例如債權表所列破產債權人之債權漏未列入分配,或誤將未列債權表之債權人債權列入分配,或分配比率、債權額或順位有錯誤之情形。

破產財團費用如有必要,可類推破產法第139條規定,由破產管理人將上開費用進行分配並作成分配表後由法院認可,如對上開分配表有異議者,可於公告之日起15日內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原法院認可之0620分配表(見原法院卷四第557頁至第559頁),經原法院以附表編號1至3函文所示事項命其補正(見原法院卷五第11頁、第15頁、第19頁),抗告人再於112年9月15日提出陳報狀及附件0911分配表(見原法院卷五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說明0620分配表「普通債權」欄項下各筆債權本金及利息之金額,並附債權申報書、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及更正債權人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華利信事務所)之破產債權及分配金額,暨提出「其他扣除項」項下序號1破產財費用1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楊凱雯律師請款單(下稱系爭律師報酬);

並在「其他扣除項」項下「郵務費」調整債權及破產財團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3破產管理人補正結果欄所載)。

顯見抗告人已將0620分配表更正以0911分配表取代0620分配表,聲請法院認可,0620分配表已無審酌必要。

原法院仍審查0620分配表,並以0620分配表誤將華利信事務所原債權46萬4,966元列入優先債權,此部分債權僅能以20萬元列入與其他債權依比例受償;

應剔除雜費6,898元等已依0911分配表補正之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已有不合。

(二)況查,0911分配表在「其他扣除項」項下雖仍列有破產財團費用18萬元,此部分係基於破產人被訴之原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6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等訴訟(下合稱系爭訴訟),破產人友麗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委任楊凱雯律師應訴,到場開庭並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簽立和解筆錄,有請款單、原法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63號事件撤回起訴狀,及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委任狀、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法院卷五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71頁),華利信公司亦陳報其與友麗公司間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請求給付勞務案及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63號請求遷讓房屋案,兩造已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33法庭和解成立,並提出和解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再參酌監查人具狀陳明:第6次債權人會議中破產管理人提出之分配表,經破產管理人幾次修正後,應採用112年9月11日之債權分配表作為分配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未爭執系爭律師報酬不應列入破產財團費用分配;

原法院於112年4月28日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15萬元,係以破產管理人陳報之本案程序耗時良久、卷證資料繁多、破產管理人花費大量時間研析、設計分配方案,並撮合各債權人間之調解事宜,再考量往返新竹、臺北之交通成本等因素,為其酌定依據(見原法院卷四第419頁至第420頁),並未將破產管理人就系爭訴訟應訴所付出之勞務及心力,納入破產管理人報酬一併核定,且楊凱雯律師已於111年8月28日就系爭律師報酬請款(見原法院卷五第121頁),則友麗公司因系爭訴訟遭訴由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委任楊凱雯律師,並經楊律師請款,自可將之列入分配表,如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亦得依破產法第139條第4項規定提出。

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係律師、系爭訴訟非困難,認系爭律師報酬不得列入破產財團費用分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洽。

(三)再依抗告人112年9月15日陳報狀及後附附件,已有說明0911分配表申報債權之種類,且友麗公司第6次債權人會議業已決議通過破產管理人所提111年10月12日債權分配表之事實,有第6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及上開債權分配表可參(見原法院卷四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9頁),該第6次債權人決議通過之分配表,除序號3華利信事務所債權業經抗告人更正如0911分配表序號12所示外,其餘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均與0620分配表及0911分配表所示內容相同,並未將各該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分列,且上開分配表未將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分列,亦不能逕認即影響各該債權人受分配金額,且依原法院如附表所示歷次補正,亦未見此部分有命抗告人說明或補正,即逕以0620分配表未分別列計破產債權之本金、利息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0911分配表更正前之0620分配表為審查,以系爭律師報酬應剔除、未分列各債權人之破產債權本金及利息為由,駁回0620分配表之認可聲請,要求抗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聲請認可,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原法院發函命補正事項 破產管理人補正結果 1 112年8月26日函稿: ⑴應於15日具狀,就破產管理人112年8月15日陳報狀所附分配表,所列各項債權金額一一分別提出詳細之相應證據。
⑵所列債權金額與破產財團金額相差1元,調整郵務費用金額。
(見原法院卷五第11頁) ⑴破產管理人修正分配金額及分配方式後,提出附件24即0911分配表,及對應之附件25至附件36所示債權人申報債權資料。
⑵0911分配表已調整債權金額與破產財團金額相符,即就郵務費項目更正為2,999元。
(見原法院卷五第49頁至121頁) 2 112年8月31日新院玉民治109執破1字第033827號函: ⑴缺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專利商標公司)申報債權資料、中華電信24,494元債權申報資料。
⑵破產財團之郵資費、印刷費、閱卷費、交通費,經第6次債權人會議決議文件及匯費、手續費約3,000元不再找補,包含破產管理人所列111年12月8日後之文件及匯費、手續費6,898元。
故所列6,898元應予剔除。
⑶關於破產財團38萬6,898元部分,法院已核給監查人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各15萬元,郵務費3,000元(不再找補),破產財團另支出之38萬6,898元應提出實際支用費用之憑證。
(見原法院卷五第15頁) ⑴附件34即聯誠專利商標公司存證信函、年費通知單及請款單;
附件35即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債權更正狀、欠費清單及債權憑證(見原法院卷五第8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⑵0911分配表「其他扣除項、破產財團、386,898元」欄,已剔除左列雜費。
⑶0911分配表「其他扣除項」項下破產財團38萬6,898元欄經剔除誤列之華利信事務所和解金20萬元、雜費6,898元後,僅列入楊凱雯律師報酬18萬元,並提出附件36請款單為憑(見原法院卷五第121頁)。
3 112年9月15日新院玉民治109執破1字第036028號函: ⑴關於華利信事務所破產債權46萬4,966元,經原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28號給付勞務費事件,認定華利信事務所報酬係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駁回其起訴,華利信事務所上訴後與破產管理人於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給付勞務費事件,以20萬元達成和解。
故華利信事務所之破產債權應為20萬元,非46萬4,966元,且非優先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亦不應將20萬元重複列於破產財團債權。
⑵提出關於聯誠專利商標公司和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報債權資料。
⑶請更正分配表,並就分配表所列各債權及分配項目一一提出詳細之相應證據。
更正後分配表請先傳真給本股。
(見原法院卷五第19頁) ⑴0911分配表已就0620分配表之「普通債權」項下「第一階段分配、序號3」所示華利信事務所債權46萬4,966元,更正為債權人「同意不分配」,及將該債權人依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和解筆錄可受領報酬20萬元,移列至序號12;
暨更正0911分配表「其他扣除項、序號1、破產財團」金額為18萬元。
⑵附件33即為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執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1號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卷五第87頁);
至聯誠專利商標公司債權補正資料見上開編號2之⑵所述。
⑶見上開編號1之⑴所述,破產管理人已提出0911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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