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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5號
上訴人莊英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祺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萬1491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上訴人迄113年9月9日均未補正,亦有本院113年9月10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李慈惠
法 官謝永昌
法 官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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