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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續字第8號
請 求 人 朱俊英
相 對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劉連連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益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上移
調字第443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 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忠雄,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變更為何劉連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443號卷第67-71、59-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查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於112年7月10日以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443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見系爭調解卷第49-52頁),請求人於同年8月7日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人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經相對人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續字卷第3、24頁),依上開規定,應准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請求人主張:伊於兩造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確認會員權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固委任配偶暢曉雁為訴訟代理人,惟暢曉雁為家庭主婦,非法律專業,其未請示並得伊同意,即擅自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且調解內容為伊無條件撤告,顯有違常情及社會一般通則,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繼續審判。並聲明: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人前已就兩造間之爭執提起兩件訴訟,均委任暢曉雁為代理人,且本件歷經多次調解,亦由暢曉雁出席,伊因認暢曉雁自稱為配偶並出具委任狀,具有代理權,始同意成立系爭調解,請求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續字卷第22-23頁):
㈠112年7月10日暢曉雁有以請求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簽立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
㈡請求人於112年1月30日有出具以暢曉雁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特別代理權。
四、請求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應屬無效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調解有無請求人主張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
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請求人主張訴訟代理人暢曉雁為系爭調解伊事先不知情,調解時沒有先問過伊,就簽調解筆錄等語,此為相對人所否認。
查請求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即委任暢曉雁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25-26頁),並為請求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認暢曉雁確受請求人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甚明。
而系爭調解事件經合法通知請求人及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後,經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當日調解成立,此有送達證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調解卷第35-37頁、第49-5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訴訟代理人即暢曉雁依法既有為請求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及和解之權,則其所為系爭調解,自屬合法有效,故請求人主張暢曉雁未經詢問伊之意見即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云云,自屬無據。
㈢請求人主張調解內容為伊無條件撤告,顯有違常情及社會一般通則等語。
然依系爭調解內容所示「一、○○○○○○○○○○○○○○○○○○○○○○○○○○○○00○○。
二、○○○○○○○○○○○○○○○○○○○○○○○○○○○○○○○○○○○○○○○○○○○○○○○○○○00○0○00○○○○○○○○○000000○○○○○○○○○○○○○○○○○○○。」
(見系爭調解卷第51頁),可見兩造係同意由相對人給付請求人30萬元,並由請求人返還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予相對人,並無請求人單方面無條件撤告之情形,故請求人依此主張系爭調解有違常情及社會一般通則,而有無效之原因云云,亦屬無據。
此外,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訴訟上或實體上無效之原因,則其以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繼續審判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尚非可取,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請求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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