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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李奕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育正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
惟觀諸前述存款憑條及繳費憑證,顯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
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能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尚無足釋明聲請人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是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既未能釋明依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自難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釋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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