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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石千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醫上易字第3號),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至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00萬元(見外放本案訴訟影卷第57頁),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原裁定乃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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