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聲,47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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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8、479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之聲請保全證據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0號、112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34號、112年度抗字第11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0號、112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入監服刑,與朋友聯絡或通信受限,復無家人協助為由,爰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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