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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芳敏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6號駁回抗告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43頁),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同年2月15日(期間之末日113年2月14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之)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7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於113年2月21日依本院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補繳抗告裁判費,惟其抗告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並於113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已生羈束力,自不生補正抗告要件欠缺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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