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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簡振榮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簡振榮、莊榮兆(下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簡振榮、莊榮兆各分別加計在途期間2日、7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參照),分別至113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即告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兼給雲端電子卷證及調卷再補理由狀,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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