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聲,62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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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陳莛翊


相 對 人 林文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臺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伊前遵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6號、111年度訴字第311號訴訟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為假處分裁定、擔保金繳納收據、提存書、判決書、假處分撤回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83頁,本院卷第31頁)。

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3日、1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33-3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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