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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李正夫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二號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交付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均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調閱本件民國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電子筆錄,發現筆錄所載之日期、土地地號及經界線位置等內容有多處錯誤、與本件事實不符,且與聲請人開庭時之陳述、記憶有所出入,恐影響聲請人於本件之攻擊防禦,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補充上開筆錄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32號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
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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