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聲國,1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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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國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6月28日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雖以其名下無財產,積欠銀行全信用卡債務10餘萬元迄今未清償,且因車禍重傷無法工作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5頁、第27頁)。

惟依聲請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書狀及臉書資料所載,聲請人於發生車禍前係擔任1對1外語家教,每天工作9小時,每週工作5天半,每小時548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以每月4週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至少有10萬8,504元(計算式:548×9×5.5×4=108,504),顯見聲請人尚非為完全無資力之人。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無法用以證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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