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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效娟
聲 請 人 賴大王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九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七五號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為保全投資人對於伊及同案被告彭紹華之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伊與彭紹華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634萬4,3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該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7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97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敗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確定部分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得稱之。
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變更,則債務人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
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性原則,各共同訴訟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訴訟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
又基於獨立性原則,各共同訴訟人裁判結果有不同之可能,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移審效與遮斷效不及於未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結果,如與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之確定判決可能發生裁判矛盾,為確保裁判之合一性,此時獨立性原則之適用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桃園地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259萬4,678元、彭紹華給付3,382萬8,26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案判決命聲請人連帶給付相對人235萬0,934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見本院聲字卷第19至68頁)。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上說明,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及彭紹華分別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性質僅為普通共同訴訟。
是聲請人對本案判決不利部分之上訴,與彭紹華之訴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彭紹華。
從而相對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判決就對聲請人之235萬0,934元本息部分勝訴,而駁回其餘請求,則聲請人之上訴,僅於相對人對其請求之259萬4,678元本息範圍發生移審效力,至相對人對彭紹華3,382萬8,269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而系爭裁定准就聲請人及彭紹華之財產於3,634萬4,3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超過相對人請求本金259萬4,678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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