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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魏麒讚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律師
被 告 張顥薳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00號),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按鳴喇叭後超越同向前方被告所騎乘機車後,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65、66巷口停等紅燈之際,被告騎駛至伊右側,質問伊「你叭我幹嗎?」,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起駛後兩車相互碰倒地,相互指責後,詎被告竟故意徒手毆打伊鼻樑,伊則以左手持安全帽行使正當防衛反擊,兩人進而相互拉扯、扭打、互毆,致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出血、頭部、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218元、醫療用品費用3,824元、交通費用4,310元、重購眼鏡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7,852元(34,218+3,824+4,310+5,500+2,000,000=2,047,8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除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重購眼鏡費用均與本件無關;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故意徒手毆打伊鼻樑,與伊相互拉扯、扭打,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車紀錄器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勘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第13至14、37頁、臺北地檢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88號卷第15至18頁,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73、175至179頁,本院刑事庭卷第149至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前述行車糾紛所衍生之肢體衝突,明顯密切相關,足認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一事,亦堪採信。
又被告因上開傷害之不法行為,業經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0頁)。
被告既因故意拉扯、扭打、互毆,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4,218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41頁),被告對附表編號1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予以爭執。
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萬芳醫院創傷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為原告預約同月2日至同院耳鼻喉科診斷;
嗣原告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日期至同院耳鼻喉科,經診斷雙側慢性鼓膜炎、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鼻出血、左側耳耳鳴;
復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日期至同院耳鼻喉科,經診斷雙側慢性鼓膜炎、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鼻出血、左側耳聽障,有門診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8頁),足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有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日期至萬芳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之必要。
至原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經萬芳醫院耳鼻喉科診斷為雙側慢性鼓膜炎、過敏性鼻炎、左側耳聽障、雙側耳垢嵌塞、左側外耳炎、左側耳耳鳴;
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經診斷為雙側慢性鼓膜炎、左側耳聽障、左側外耳炎、過敏性鼻炎、左側耳耳鳴、雙側耳胭管疾病;
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經診斷為雙側慢性鼓膜炎、左側外耳炎、慢性鼻炎、左側耳聽障、左側耳耳鳴、雙側耳胭管疾病,而原告於106年6月15日經診斷後,已有左側聽力障礙,於110年10月1日顏面創傷後就診,無法判定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亦有萬芳醫院111年9月28日萬芳醫病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刑事一審卷第89至134頁),顯見原告前揭疾病與系爭傷害無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7至17所示費用。
另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至萬芳醫院創傷科就診;
於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日期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急性壓力反應;
於附表編號25因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至養生堂中醫就診,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紀錄單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11、15至16、38頁,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亦堪認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日期因固定義齒膺復(即俗稱的固定假牙或牙套)至木新牙醫診所就診,有收據、木新牙醫診所112年9月4日函可考(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尚難認與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於附表編號26所示日期至林老師傳統養生館購買綜合會員卷1本(見附民卷第41頁),顯與系爭傷害無關。
另原告於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日期至萬芳醫院眼科就診、編號27至29所示日期至萬芳醫院消化內科、編號30至36所示日期至萬芳醫院內分泌科、附表編號37至38所示日期至萬芳醫院新陳代謝科就診部分,均與系爭傷害無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故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5,101元(745+630+470+680+470+336+470+490+590+120+100=5,101);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824元,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查,原告係在杏一萬安藥局購買維體康膜衣錠30錠/盒、在綠杏萬芳藥局購買血糖機、血糖試紙、採血針、酒精棉片,有前開統一發票、綠杏萬芳藥局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顯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4,310元云云,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6、18至21所示日期往返萬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300元,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悠遊字第112000593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均非經本院審認屬必要醫療行為之就醫日期所支出,其請求自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重購眼鏡費用5,500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然除為被告否認外,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均無原告配戴眼鏡之情形,是尚難認其上開部分之請求有據。
⒍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原告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大都會客運、欣欣客運司機,現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已婚、有子女2人,現任職非凡電視臺工程部駕駛,月薪3萬6,000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識別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49至153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9萬5,101元(5,101+90,000=95,101)。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5,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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