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訴易,1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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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蔡佳穎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皓立
訴訟代理人 李彥鋒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73號),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賦樂旅居飯店7樓房間(下稱系爭場所),對伊徒手拉扯、掐頸、左手掌摑伊之右側臉部(下稱系爭事件),使伊受有右側梨狀竇併咽喉瘀傷、右側聽力障礙、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證明書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5,296元;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致伊精神衰弱、認知功能失調、身心狀態不穩定,無法正常生活及返回職場,受有精神痛苦,其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98萬4,704元,合計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同年4月1日23時在系爭場所發生爭執,因原告欲阻止伊離開並以言詞貶抑伊母等家人,伊始為上開傷害行為。

原告於兩造交往前即有恐慌、心悸及睡眠障礙等自律神經失調身心症狀致不能續任工作,兩造為男女朋友期間,由伊負擔經濟開支,其之身心狀況與伊行為無涉,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伊就上開傷害行為已經道歉並賠償10萬元,應自賠償額中扣除。

伊擔任理財專員每月本薪約10餘萬元,惟尚積欠銀行信用、汽車貸款達4百餘萬元。

且伊係因原告挑釁鄙視、貶抑伊母並阻撓伊離開始為上開傷害行為,原告應就其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有恐慌、焦慮、失眠、嚴重心悸、疼痛等症狀,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易卷第270頁),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證明書為證;

被告上開家庭暴力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該案判決書可查(見本院訴易卷第7頁至第13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傷害及恐慌、焦慮、失眠、嚴重心悸、疼痛等應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依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除受系爭傷害外,尚有恐慌、焦慮、失眠、嚴重心悸、疼痛等症狀需就醫治療,固為被告所否認。

惟兩造不爭執其等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訴易卷第270頁),被告並自陳此男女朋友關係,係自106年至000年0月間,其每月給與原告房租、生活費用至少8萬元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易卷第38頁、第41頁),另協談中心111年10月11日個案報告亦記載:原告陳稱其房屋租金及生活費均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訴易卷第127頁);

其次,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110年8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在中崙諮商中心進行心理諮商7次,陳稱伊自108年起遭被告連串暴力,毆打伊車禍顎骨舊傷及流產後毆打伊肚子,於110年4月發生系爭事件,迄111年6月18日仍有生理(全身緊繃、肩頸疼痛、莫名疲累、難入睡、噩夢不斷、頭痛、胸悶)、情緒(羞愧內疚、驚嚇害怕、麻木疏離、猶豫不決、傷心、想哭)、認知功能損害等情況等語,中崙諮商中心認為原告承受極大精神痛苦及壓力,無法排除創傷後壓力症(PTSD)及憂鬱症,親密關係中之暴力行為,臨床研究顯示倖存婦女在暴力樣貌中容易產生類似大腦成癮機制之依賴、無法離開,甚至合理化行為人暴行而有自我貶抑思想,在臨床心理是真實常見,建議自111年6月23日起持續諮商1年以上,以減少症狀長期慢性化之可能性,有中崙諮商中心111年6月23日心理評估證明可查(見本院訴易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另原告迄111年5月2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協談中心(下稱協談中心)接受心理諮商共18次,現仍持續進行中,原告陳稱其前任男友對其多次施以言語、精神暴力,並毆打伊、掐伊脖子、打伊巴掌,致伊陷入焦慮、憂鬱、驚恐、憤怒、悲傷交雜之混亂情緒,並伴隨失眠、注意力難以集中、半夜驚醒,因親密關係暴力事件引發強烈羞愧,造成人際關係疏離及孤立,伊因上述狀態害怕自己難以勝任工作要求,並因被告不時表示不再支付租金及生活費用,使伊備受威脅等語。

協談中心認為原告談到或想到被告言行,即會有強烈情緒,並伴隨緊繃、發抖、輕微或劇烈哭泣,原告之支持系統較薄弱,加上親密關係暴力事件之創傷反應,對其之身心造成極大影響,原告陳述親密關係暴力事件仍有強烈情緒反應,有111年10月11日協談中心個案報告可查(見本院訴易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另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亦以原告持續有情緒低落、睡眠障礙、過度焦慮緊繃、重複回想再經驗、低自尊、負面思考等症狀,診斷疑似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有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訴易卷第377頁),故親密關係中之暴力行為,依臨床心理研究,會造成被害人極大精神痛苦及壓力有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原告在與被告有親密關係中遭其暴力行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0年8月19日起,即因睡眠障礙、焦慮、驚恐、情緒負面思考、疼痛等症狀就醫、進行心理諮商,經診斷為疑似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並經建議自111年6月23日起仍需持續諮商1年、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3、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有相處上之衝突,被告有給付原告租金、生活費用等,原告經濟上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兩造存有相當之情感及經濟羈絆,原告於110年4月2日凌晨遭被告掌摑、掐頸等傷害行為,已造成原告聽力暫時喪失(見本院訴易卷第270頁),且其身體重要部位遭近距離施暴,掌摑亦有損其人格尊嚴,掐頸使其感到劇痛、驚嚇,堪認對原告心理造成相當壓力,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費用明細,請求被告給付之各該費用均在原告進行心理諮商及經建議持續諮商、門診期間所生,科別復為神經科及中醫傷科,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有恐慌、焦慮、睡眠障礙、嚴重心悸及疼痛等症狀有關,其主張因上開症狀就醫、請領證明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1萬5,296元,係屬系爭事件遭被告傷害所生醫療費用等必要費用,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信屬實在。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前已有恐慌、心悸及睡眠障礙等症狀,其現在之身心狀況與伊傷害行為無涉云云。

查原告於106年10月2日、16日、30日、12月4日、107年1月23日、2月13日固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精神科,及於107年8月25日、9月6日、12日至杏語心靈診所,暨於108年3月29日至伯特利身心診所就診(見本院訴易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然其中僅106、107年間就醫次數依序為3次、5次,於108年間僅1次,原告陳稱其係因睡眠、流產,或與被告相處問題共同至身心科看診等語(見本院訴易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相較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於110年4月至112年6月20日持續就醫達17次,其就醫密集次數顯有不同,則以系爭事件發生前之原告零星精神科或身心診所就診紀錄,僅能認定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有精神科及身心科之就診紀錄,尚不能據以否認原告於系爭事件後之恐慌、焦慮、心悸、睡眠障礙、全身緊繃及疼痛與該事件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26萬5,296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及有恐慌、焦慮、睡眠障礙、嚴重心悸、疼痛等症狀,並持續就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等必要費用共1萬5,296元,其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

原告主張其有留學經驗,曾獲外商公司錄取,於105年間在北京工作每月薪資約為人民幣6萬元,於112年6月1日簽立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17萬餘元,於同年6月20日即離職,有對話紀錄、定期勞動契約、學位證書及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易卷第248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銀行資深經理,每月本薪加上津貼等金額約12萬餘元至13萬餘元,尚負有銀行債務430餘萬元,有學位證書、薪資單及還款交易紀錄、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名片為證,其並稱會給付孝親費與伊母等語(見本院訴易卷第291頁、第293頁、第295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41頁、第247頁),被告在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即106年至000年0月間每月給與原告房租、生活費用等約8萬元至10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相關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至原告主張量定慰撫金應併予審酌裁罰被告部分,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財產上損害1萬5,29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合計26萬5,296元,被告應予賠償。

2、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抗辯伊係因原告以羞辱性言語攻擊伊及伊家人,並強行阻擾伊離開現場始毆打原告,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妹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被你這種無愛變態母親養大的哥哥,遺傳和她一模一樣殘暴。

腦部有殘疾,…」、「誰要出你們那種社會?為酒家女尋芳客按摩」、「我不知道你母親做什麼讓人羞恥的工作」等語(見本院訴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惟該對話係於110年4月20、21日所為,已在系爭事件發生之後,原告陳稱該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事後咒罵伊之後伊所為等語(見本院訴易卷第86頁),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時有辱罵被告、其家人及阻止離開等行為。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3、被告又抗辯其就系爭事件已賠償原告損害10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固轉帳10萬元與原告,有轉帳紀錄可查(見本院訴易卷第419頁),惟原告主張該款項係為其支付房屋租金及搬遷費,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涉等語(見本院訴易卷第269頁至第270頁),被告自106年至111年6月兩造為男女朋友期間,每月給付約8萬元至10萬元與原告,已如前述;

被告亦稱其支付10萬元係依原告要求給付等語(見本院訴易卷第416頁),則被告既於迄111年6月與原告仍為男女朋友期間,會支付其每月8至10萬元之房屋租金及生活費,則原告陳稱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轉帳之10萬元,係為其支付房租及搬家費等語,尚非無憑。

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4、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計26萬5,296元,均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收據、費用明細、證明書)所在頁碼 1 110年4月13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神經科 200元 本院訴易卷第135頁 2 110年4月20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中傷科 1761元 同上卷第137頁 3 110年4月22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神經科 205元 同上卷第139頁 4 110年4月23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中傷科 920元 同上卷第141頁 5 110年4月2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中傷科 940元 同上卷第143頁 6 110年6月11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神經科 3,530元 同上卷第145頁 7 110年8月23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神經科 410元 同上卷第147頁 8 111年5月2日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協談 1,000元 同上卷第111頁 9 111年5月2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神經科 1,710元(含證明書費) 同上卷第149頁 10 111年6月2日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 330元 同上卷第113頁 11 111年6月16日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 510元(含證明書費) 同上卷第115頁 12 111年6月18日 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諮商 2,000元 同上卷第117頁 13 112年6月23日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 490元(含證明書費) 同上卷第121頁、第195頁 14 112年2月8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神經科 320元 同上卷第151頁 15 112年5月25日 麒安中醫診所 240元 同上卷第153頁 16 112年6月20日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 490元(含證明書費) 同上卷第119頁 17 112年6月20日 麒安中醫診所 240元 同上卷第153頁 合計 15,29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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