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蕭志弘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宋來泉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頂埔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伊為1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2號候選人。
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結束後,伊獲得459票,被上訴人獲得460票當選,嗣由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惟此次選舉因有唱票人員遇爭議票未依法定程序認定,且有唱錯得票及與公民複決案(下稱公投案)同時開票等之開票程序疏失,而造成計票錯誤之情形。
其中附圖編號1至5之選票(即原判決附圖編號2、3、4、5、6所示之選票)經判定為圈選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應均為無效票。
因此,被上訴人所得之選票應僅為455票,低於伊得票之459票,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選舉中當選。
爰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應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選舉之開票程序或有瑕疵,但計票結果並無錯誤。
另附圖編號1至5之選票為伊之有效票,認定並無違誤。
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選票有認定為無效票者,伊亦認為附圖編號6、7之選票(即原判決附圖編號7、9所示之選票)原經認定為上訴人有效票,但因蓋有指印,應為無效票,而應自上訴人之得票數中減除。
系爭選舉確實為伊當選,上訴人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請求判決伊當選無效云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9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登記第1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登記第2號候選人,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為最高票,並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頂埔里里長(原審卷第49-51頁)。
㈡系爭選舉投開票所設置地點為編號第207號池府王爺廟、第208號頂埔社區活動中心(下分稱207、208號投開票所),207號投開票所之領票數為421票,開票結果為:上訴人有效票174票、被上訴人有效票238票、無效票9票;
208號投開票所之領票數為520票,開票結果為:上訴人有效票285票、被上訴人有效票222票、無效票13票(總計:上訴人獲得有效票459票,被上訴人獲得有效票460票,原審卷第55、71、53頁)。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法定期間。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95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勘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4條以下規定即明。
因此,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認有行勘驗選票等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者,除法律有明文禁止規定外,即得行勘驗選票,以調查必要之事證。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之開票程序有里長票及公投案同時開票之瑕疵,及207號投開票所開票時亦有計錯選票之情形,上開程序瑕疵致影響計票結果之正確性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此部分業經原審以開箱驗票之程序、勘驗選票之方式查證,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48-153頁)。
兩造亦表明除兩造尚有爭執之附圖編號1至7之選票外(詳下述),其餘兩造之得票及有無效票等之計票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20頁)。
而且依據原開票結果上訴人獲得有效票459票,被上訴人獲得有效票460票(不爭執事項㈡),附圖編號1至5之選票原由選務人員判定係投予被上訴人之有效票,附圖編號6、7之選票係由選務人員判定為投予上訴人之有效票,因此,依原統計結果,扣除上開尚有爭議之選票後,上訴人獲得457張有效票及被上訴人獲得455張有效票之部分,應無錯誤,堪予認定。
㈡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
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
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選罷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
又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之「圖例」(另存放原審卷證物袋內,下稱中選會有效票圖例、中選會無效票圖例),係就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及無效時之參考。
再按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為我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之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之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為有效票之推定,僅於特別例外即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之情形下,始作無效票之認定,其餘均屬有效票。
㈢附圖編號1至5之選票原經認定為被上訴人有效票,上訴人主張應為無效票或應認定為上訴人之有效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就附圖編號6、7之選票認定為上訴人有效票部分抗辯應為無效票等語,茲就各選票之認定,詳述如下:
⒈附圖編號1、3之選票應為投予被上訴人之有效票,附圖編號6、7為投予上訴人之有效票。
⑴按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所謂「指印」,應係指人之指模形狀之印記,所謂「按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依一般人之觀察,足以認為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情形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或選票受有輕微污損,不足以認定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揆諸「推定有效」之原則,自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而認定為無效。
⑵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1之選票(即原判決附圖編號2所示之選票)之1號候選人欄位上方空白處之紅色墨跡(下稱a墨跡)及選票左上角處有紅色墨跡(b墨跡)均為指印,依據中選會無效票圖例,應為無效票云云。
經查,附圖編號1之選票(原審卷第160頁上圖)a墨跡部分甚為疏淡,難以辨識是否有類似指紋之條狀痕,不具指模形狀,而b墨跡則全為紅色之墨跡,亦無任何類似指紋之條狀痕且無指模形狀,因此,ab墨跡不能判斷為指印,且參酌中選會有效票圖例第28號(附圖編號1「認定標準欄」圖例),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
又附圖編號1之選票係用圈選工具蓋印於2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圈選欄內,故附圖編號1之選票自屬投予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1之選票為無效票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3之選票(即原判決附圖編號4所示之選票)位於1號候選人號次欄欄位內之墨跡(下稱c墨跡)為指印,應為無效票云云。
惟查,附圖編號3之選票(原審卷第161頁上圖)之c墨跡形狀為不規則,墨色疏淡不一,無法判定為指模,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為指印,且參酌中選會有效票圖例第28號(附圖編號3「認定標準欄」圖例),亦應認為係有效票。
又附圖編號3之選票經依圈選工具蓋印於2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圈選欄內,自可認定為投予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3之選票為無效票云云,應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6、7之選票(即原判決附圖編號7、9所示之選票)在空白處有紅色墨跡(下依序稱d、e墨跡),應屬加蓋指印之無效票云云。
查附圖編號6、7之選票(原審卷第163頁上圖、第164頁上圖)墨跡均呈不規則狀且無指模,難認為加蓋指印之無效票。
再參酌中選會有效票圖例第28號(附圖編號6、7「認定標準欄」圖例),亦應認定為有效票。
因此被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6、7之選票應認定為無效票云云,應無可採。
⒉附圖編號2之選票為投予被上訴人有效票。
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2之選票(即原判決附圖編號3所示之選票)於兩組候選人之選票均有用圈選工具蓋印,為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應屬無效票云云。
惟查,附圖編號2之選票(原審卷第160頁下圖)於被上訴人之圈選欄位有用圈選工具蓋印之完整圈選印痕(下稱f墨跡),而在上訴人之圈選欄位則有一紅色疏淡之1/4弧形墨跡(下稱g墨跡)。
依據首揭說明,除有違反憲法所定之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為有效票之推定。
f墨跡為用圈選工具完整明顯蓋印於2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圈選欄位內,而g墨跡則極為疏淡不完整,位在1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之圈選欄左側邊緣,其二墨跡之深淺、完整性及位置之比例顯過於懸殊,且參酌中選會有效票圖例第22號(附圖編號2「認定標準欄」圖例),因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折反印者,應屬有效票。
而附圖編號2之選票上之g墨跡顏色疏淡應非圈選蓋印,堪認係疊折反印所致,自難認定為同時圈選2人之無效票,依據上開有效推定原則,附圖編號2之選票應認係圈選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⒊附圖編號4、5之選票為投予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4、5之選票(即原判決附圖編號5、6所示之選票)均加蓋於二候選人欄位之中間,且無法分辨投票者圈選何人,應屬於中選會無效票圖例(6)所示之無效票云云。經查:
⑴按中選會有效票圖例第16號(附圖編號4、5「認定標準欄」圖例)之說明: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部分圈印加蓋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欄格線上,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
而中選會無效票圖例(6)(另置原審卷證物袋內)之說明: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圈印加蓋於欄格線外,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無效票。
⑵以肉眼觀察附圖編號4之選票(原審卷第161頁下圖),圈選印係位於二候選人共用空間,但並未加蓋在上訴人之欄位區域之任何部分,而圈選印之右邊則蓋印在被上訴人之圈選欄之欄位線上,且超過欄位線而部分進入被上訴人之圈選欄位內,應認投票者意願為投予被上訴人,亦與中選會有效票圖例第16號相符,但與中選會無效票圖例(6)不符,故附圖編號4之選票應係投予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上訴人雖另主張該選票圈選印明顯為印泥暈染才沾染至被上訴人之圈選欄,並非圈選印加蓋在被上訴人圈選欄,仍應屬無效票云云。
查附圖編號4之選票於被上訴人圈選欄位內之印痕固有印泥暈染現象,但無法辨別是蓋印在被上訴人之圈選欄後暈染或蓋印在圈選欄外才因暈染而進入被上訴人之圈選欄內,依據上開有效推定原則,仍應認定為圈選印有蓋入被上訴人之圈選欄內而應為圈選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⑶依據肉眼觀察附圖編號5之選票(原審卷第162頁上圖),該圈選印距離上訴人之欄位仍有些許空白,並未碰觸上訴人之圈選欄,然而,圈選印右邊已經蓋印於被上訴人欄位線上,可見,投票者之意願應傾向被上訴人,再參酌中選會有效票圖例第16號,亦符合該圖例所示。
顯見,附圖編號5之選票應為圈選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因此,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5之選票,無法判斷投票者之意願而應為無效票云云,應非可採。
㈣系爭選舉經原審會同兩造再度重新勘驗選票後,除上開有爭執之選票外,上訴人獲得457張有效票,及被上訴人獲得455張有效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而上訴人爭執之附圖編號1至5之5張選票業經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故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仍為460票。
至於被上訴人爭執之編號6、7之2張選票亦經認定是投予上訴人之有效票,故上訴人之得票數仍維持為459票,總得票數仍少被上訴人1票。
因此,系爭選舉公告由被上訴人當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計票結果錯誤,被上訴人得票並未高於上訴人,其當選應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460票,高於上訴人之459票,仍應由被上訴人當選,是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頂埔里里長並無違誤,所計票數並無不實而有影響選舉結果。
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