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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太源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游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下同)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第22屆頭城鎮下埔里(下稱下埔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宜蘭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宜蘭選委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民參字第11號卷)。
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分別於㈠111年11月11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下埔里三和路131巷21號,請託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蕭寶珠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其本人,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作蕭寶珠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其本人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蕭寶珠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該賄賂;
㈡同年月12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下埔里三和路131巷19號,請託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楊秀琴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其本人,並交付現金3000元(該戶有投票權人計有楊秀琴及其2位不知情兒子共3人,每人1000元),供作楊秀琴及其子女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其本人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秀琴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該賄賂,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上訴人經宜蘭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初始均否認賄選,因檢方一再表示不坦承即聲請羈押,且伊年事已高,本即罹患心臟病,長年需服用心臟疾病用藥控制,又於111年6月20日發生重大車禍,緊急急診接受左側半人工肩髖關節置換手術,完全無法忍受久坐、訊問,伊害怕被收押致影響選情及危害生命身體,與律師討論後,始自白犯罪,伊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並非真實。
又楊秀琴於第1次警詢時亦否認伊有賄選,係第2次警詢及偵查時始承認收賄,惟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蕭寶珠全戶有3票,伊如真要賄選,豈會僅交付1000元,衡諸常情,一般為了選舉交付財物,本即有鼓勵投票人出門投票並投給特定候選人之目的,豈有可能在認為蕭寶珠兒子與媳婦不一定會去投票時,即不交付財物,且蕭寶珠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有不停吸鼻涕、咳嗽、坐不住、腰痠、捶腰、扭來扭去等情,足見楊秀琴、蕭寶珠係因恐懼害怕而配合檢警為不實陳述,又其2人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實無讓自己陷於偽證罪風險,而於原審為不實之證述,足見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㈠上訴人登記參選系爭選舉,於111年12月2日經宜蘭選委會公告上訴人當選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下埔里里長,有宜蘭選委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可憑(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民參字第11號卷)。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下埔里三和路131巷21號,請託蕭寶珠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其本人。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下埔里三和路131巷19號,請託楊秀琴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其本人。
㈣上訴人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7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可憑【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卷(下稱選偵69號卷)第68-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㈡蕭寶珠於111年11月24日11時19分許第1次警詢時證稱:上訴人係前任里長,後來沒有選上,大部分里民都認識他,伊平時與上訴人很少來往,伊戶籍內有投票權的有伊、伊兒子及媳婦3人,伊記得111年11月11日傍晚左右,上訴人騎機車到伊家,進門時拜託伊支持他這次里長選舉(即系爭選舉),隨後交給伊1000元,後面沒再多說就離開,當時僅有伊在家,上訴人有說過他認為伊兒子與媳婦不一定會去投票,所以僅交付1000元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15-16頁);
同日16時46分許第2次警詢時證稱:伊本來就想投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拿錢向伊買票,伊本來是不想收的,但他一直把錢塞給伊,伊不好意思推辭才收下,更加強伊去投票之意願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19頁及背面);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2分許來拜訪伊,拜託伊支持他選這次里長,直接將1000元交給伊,因為伊兒子是殘障不會去投票,媳婦工作忙也不會去投票,因此上訴人僅給伊1000元作為伊投票支持他的代價,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債務、仇恨或糾紛,伊所述均實在,沒有誣陷任何人,伊承認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57號卷(下稱選他卷)第62-63頁】,並書立悔過書予檢察官(見選他卷第65頁)。
㈢楊秀琴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6分許第1次警詢時證稱:上訴人是之前下埔里里長,認識他約8、9年,與上訴人沒有糾紛或仇隙,伊戶籍內有伊和2個兒子有投票權,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有來拜訪伊請託支持他,有給伊文宣品,沒有以現金向伊賄選買票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
於同日12時51分許第2次警詢時陳稱:伊第1次筆錄內容不屬實,伊確實有拿到上訴人買票之3000元,大約在111年11月初某日傍晚,上訴人到伊家門口的時候,將文宣交給伊,並說拜託拜託,這次選舉要幫忙一下投給他,伊接過文宣品的時候,就發現文宣品下面有3000元,伊當下有問這是什麼,上訴人表示要給伊買東西吃的,伊當下有跟上訴人說不用,但他就直接離開,伊來不及與他說話,伊拿到買票賄選現金後還沒遇到伊2個兒子,他們都不知道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33-34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跟上訴人不熟,只是認識而已,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有伊及2個兒子,上訴人應該就是111年11月12日那天傍晚給伊3000元,上訴人把文宣品傳單交給伊,拜託伊這次里長選他,伊手拿過文宣品時,看到下方有3000元,是上訴人拿給伊,就是為了選舉拜託伊支持,可能是因為上訴人做過幾屆里長,知道伊家中有3票,1人1票1000元,伊與上訴人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選他卷第69-70頁),並書立悔過書予檢察官(見選他卷第72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印象中僅有口頭拜託蕭寶珠這次里長選舉支持伊,正確日期忘記了,伊沒有拿錢給她,沒有賄選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7-8頁);
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承認於111年11月11日交付1000元給蕭寶珠,請其這次里長選舉支持伊,蕭寶珠有說好,於翌(12)日交付3000元給楊秀琴,給楊秀琴及其2位兒子每人1票1000元,楊秀琴表示會選給伊,伊是給楊秀琴文宣品時,順便給其3000元,伊與蕭寶珠、楊秀琴沒有仇恨或糾紛,亦無借款債務需要返還,純粹是因為系爭選舉,希望他們支持伊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54-55頁)。
㈤觀諸蕭寶珠、楊秀琴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關上訴人為求當選下埔里里長而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核與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衡以蕭寶珠、楊秀琴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應無構陷上訴人交付賄賂之動機,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有辯護人吳光群律師在旁協助,其所為自白復無證據證明出於非自由意志,或有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自屬可信,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蕭寶珠1000元,交付楊秀琴3000元,並尋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㈥上訴人辯稱:蕭寶珠及楊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實,且伊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並非真實云云。
惟查:⒈依原審勘驗蕭寶珠第1次警詢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員警向蕭寶珠詢問:「(台語)有收的話,3年以下有期徒刑,了解嗎?我跟妳說過了,妳們這些,檢察官已經交代了,就是用不起訴,條件就是你自己要把錢交出來就好,了解嗎?」、「阿姨啊,我跟你說,我先把這部分寫到前面,意思就是不是我一直給你問,是你自己這樣主動說出來,這對妳比較有利,了解嗎」、「對妳比較好,不是我一直一直硬跟妳說,妳不得已才拿出來,那就是沒有悔改的心,法律規定的是這樣」,蕭寶珠均點頭答稱「嗯」,員警復詢問:「為何只給妳一人?妳兒子、妳媳婦?」,蕭寶珠回答:「他們是在那邊說我兒子不太會投票,我媳婦有時在忙,忙做工作」、「他們也有說他們不會去投票」,員警再問:「(台語)就是我們去到你家裡的時候,你就已經講了(指有收取上訴人的賄選現金)對嗎,妳就已經說了」,蕭寶珠答稱:「嗯」,員警進一步確認筆錄內容:「確實我有收取林太源的賄選現金新臺幣1000元,到達警察局後,就主動提交警察當證據,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我還需要照顧我兒子,經濟狀況又不好,對嗎?」時,蕭寶珠亦答稱:「感謝你」等語(見原審卷第58-61頁);
依原審勘驗蕭寶珠第2次警詢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蕭寶珠有起身、搥腰、手支撐在椅子上,身體呈現倒L型等舉動(見原審卷第61頁),蕭寶珠於第2次警詢時有疲累之感,惟其於第1次警詢時既坦承有收取上訴人賄選現金1000元乙事,且對員警詢問之問題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形,並經員警一再確認筆錄內容是否符合其真意,過程中未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加以蕭寶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蕭寶珠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內容應屬可信。
至上訴人抗辯:蕭寶珠全戶有3票,伊如真要賄選,豈會僅交付1000元云云,惟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係因蕭寶珠之兒子及媳婦前往投票之可能性低,遂以蕭寶珠1人計算賄賂金額為1000元,核與常情無悖,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依原審勘驗楊秀琴第2次警詢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楊秀琴於警詢過程中有以手指或持手帕擦拭鼻子、眼睛及因緊張頻繁上廁所等舉動,經員警詢問:「賄選的錢跟其他的錢你分得出來吧」,楊秀琴答稱:「對啦,他就跑了就去了」,警察再詢問:「沒有人會說,姊啊,這個錢是賄選的,這個是我要給你賄選的錢,不可能有人會這樣講,這沒有人……(聽不清楚)妳拿到這錢是否就是這次賄選買票的錢?」,楊秀琴回稱:「對啦,我們心理多少會知道」等語,有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1-63頁),雖可認楊秀琴於警詢時有緊張害怕之情緒,然並無不能理解員警詢問內容之意義,其既坦承有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金錢,過程中未見員警反覆要求楊秀琴證述符合員警預期之答案,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參以楊秀琴先前於第1次警詢係否認有收取上訴人交付金錢之事,倘確無此事,應無於第2次警詢時僅因緊張害怕而為相異之證述,且楊秀琴後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有收取上訴人交付3000元乙事,未見其向檢察官表示係因害怕及緊張而於警詢時為錯誤之陳述,堪信楊秀琴於第2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屬可信。
⒊依原審勘驗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之光碟內容所示,檢察官先告知:「你有跟你的律師討論過了?」、「有討論過了厚,大律師你跟他討論過了啦厚,偵查中沒有自白他就沒辦法減刑,那他因為……(聽不清楚),如果坦承是可以讓他交保,否認的話,因為我們證據是相當充分,證據都在這邊,否認不一定對你的當事人有利,有討論過了厚,有討論過了,我們就繼續問下去,提示證據給你看,等下我恐怕就是要聲請羈押,需要討論一下嗎?」,吳光群律師答以:「他(指上訴人)今天警察局是說他沒有」,檢察官表示:「休息一下。
主要是第5項的規定,因為偵查中沒有自白就是這麼決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這1件我可以確定一定會羈押,也會有罪,證據都很明確,你們可能還沒有閱卷,因為我們所有的蒐證,還有這2位的錢都已經交出來了,騎的摩托車,車主是誰,我們全部都查清楚了,那我尊重你們,如果說你要否認到底,我就證據提示提示,我就結束了,你跟律師討論一下,因為你年紀都大了,不要做錯決定,你還是可以否認,這個是你法律上的權利,我讓你們在這邊討論,暫休庭一下,等一下再進去,還是需要我的卷給你看」後,離開偵查庭,約14分鐘後,檢察官返回偵查庭,上訴人向檢察官表示:「我不是買票……(聽不清楚)有拿錢給她而已」,檢察官問:「講一半,你說有給1000元,又說沒買票,講一半到時沒減刑,沒減一半,又對你不利,你不如就不要承認,檢察官是這樣跟你說,要承認就要照實承認,不要像要說不說的,這樣對你沒幫助,真的沒有幫助」等語,上訴人與吳光群律師討論後表示:「檢察官,我跟你承認啦,我有給蕭美珠(按應為蕭寶珠之誤)1000元作為買票」,檢察官再問:「那天給楊秀琴3000元,是你跟她買票還是你太太也有跟她買?」上訴人答以:「沒有啦,當時,法官,吳秀琴(應為楊秀琴之誤)有沒有,她是為了,她那一次她有怎麼樣,我有拿3000元給她」,檢察官進一步問:「3000元是她家幾票?妳要說清楚」、上訴人答以:「沒有啦,她家幾票,我不知道」、「她是說她會選給我」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57頁)。
是依原審勘驗結果,檢察官僅係向上訴人曉以利害關係,曉諭上訴人真實陳述,並提示相關證人證述內容,讓上訴人及吳光群律師衡量得失,並無故意為虛偽誘導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訊問過程中多次與律師討論如何回答問題,對於自身權益之保障顯有相當警覺,復未見其有何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之情形,吳光群律師亦未向檢察官表示上訴人身心狀況有不能接受訊問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又倘上訴人確無行賄事實,於吳光群律師陪同之情況下,應知悉坦承犯行,將致其縱然當選亦可能經法院宣告無效,參選所付出之時間及金錢將付諸流水,上訴人實無可能僅因檢察官告知事證明確,倘否認賄選將聲請羈押,即為不實之自白,上訴人於經公告當選下埔里里長後,始於原審改稱:伊於偵查中自白係受檢察官脅迫羈押所致,且伊患有心臟疾病,復因000年0月間車禍受有腳傷,偵訊當時意識並不清楚,伊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並非事實云云,不足採憑。
⒋雖證人蕭寶珠於原審到庭改口證稱: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有至伊家拜票,沒有拿錢給伊,後來警察去伊家說因賄選要抓伊,伊有去警察局做筆錄,警察要伊承認,不然會有3年到7年的罪,伊很不舒服,且還有1個小孩要顧,頭都暈了,不知道伊在講什麼,警察一直在那邊嚇伊,叫伊要承認,伊有拿出1000元,是伊自己的錢,上訴人確實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0-93頁);
證人楊秀琴於原審到庭改口證稱: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有在家門口拜票,沒有拿東西給伊,沒有拿3000元給伊,伊當時去警察局緊張,一直跑廁所,人不舒服,警察還一直問,也不能打電話問小孩,一整天都沒有吃東西,伊撐不住才想說拿3000元給警察,心理想說損失幾千元可以趕快回家還高興一下,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上訴人確實沒有給伊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97頁)。
惟查,證人蕭寶珠、楊秀琴並無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其2人均表示與上訴人彼此間並無仇恨及糾紛(見選他字卷第63、70頁),倘其2人確無收賄之實,衡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理應據理力爭,實無可能為求提早回家,即無端坦承犯行,並自願交付與賄款相同數額之現金供警方扣案作為證據(見選偵69號卷第24-27、38頁背面、41-43頁),蓋此舉非但無法解免自身罪責,反會牽連上訴人入罪,對其2人與上訴人均非有利,則其2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前開證述,自難認可採。
至上訴人辯稱:依照常情,賄選不可能只針對蕭寶珠及楊秀琴,本件經人舉報後,警方跟監調查結果只有查獲蕭寶珠及楊秀琴,顯不合理云云。
惟行賄本係以隱密方式為之,且多係對個別受賄者單獨進行,檢警蒐證本有一定難度,加以里長選舉為地方基層選舉,各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有限,候選人間之得票數差距可能甚微,對少數有投票權人行賄,亦可能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蕭寶珠及楊秀琴,即謂與常情不符,進而推論上訴人並無賄選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㈦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蕭寶珠、楊秀琴,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宣告其當選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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