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選上,2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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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潘政信
被上訴人 陳明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黃偵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係111年新北市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新北市瑞芳區弓橋里選區(下稱弓橋里選區)候選人,而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1月29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弓橋里選區里長,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於111年12月1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未逾前開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選委會公告當選弓橋里選區里長。

惟其於選前明知系爭選舉為小型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詎其為求順利當選,利用其長期擔任弓橋里選區內同安宮主任委員之機會,夥同副主任委員、委員、顧問等宮廟人員,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高麗華等13人及訴外人黃昇陽,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將高麗華等13人及黃昇陽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弓橋里選區,使其等因此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高麗華等13人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以致妨害投票之正確性,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事,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涉犯虛偽遷徙戶籍妨礙投票未遂罪,已遭原法院基隆簡易庭判決處刑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經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112年11月3日發函伊自112年10月18日起解職,業經伊合法收受,伊現已因上開解職處分喪失里長之資格確定,且依選罷法第26條規定,伊亦不具登記為候選人資格而無重行補選之可能,上訴人於本件之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不具權利保護必要。

倘自本件訴訟實體部分觀之,伊所涉刑法第146條第2項未遂行為,亦未合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

又附表所示高麗華等13人因工作、家庭或其他特殊因素設籍於戶籍地,每週至少有一日會居住於戶籍地,其等並非虛偽遷移戶籍更與使特定人當選而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毫無關聯,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自不該當該條項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均曾為系爭選舉之弓橋里選區候選人。

㈡如附表所示高麗華等13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戶籍遷入附表所示地址,從而取得弓橋里選區之投票權人資格,並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有系爭選舉弓橋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第87頁、第89頁、第90頁、第93頁、第96頁)。

㈢黃昇陽遷移戶籍至林文來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址(下稱00號址),惟未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此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112年2月8日新北選二字第1123250008號函檢附弓橋里選區「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名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頁)。

㈣選委會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1月29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弓橋里選區里長等事實,有前揭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7頁)。

㈤被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原法院基隆簡易庭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並褫奪公權,並經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112年11月3日發函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18日起解職,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11月10日新北瑞民字第1122690883號函及所附112年11月3日新北瑞民字第1122690429號函、原法院基隆簡易庭112年10月25日、基院雅刑信112基簡873字第1345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承上,如有權利保護必要,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⒈按原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其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即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又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之審查,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若起訴時雖無欠缺此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⒉本件在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原法院基隆簡易庭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並褫奪公權,並經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112年11月3日發函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18日起解職,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11月10日新北瑞民字第1122690883號函及所附112年11月3日新北瑞民字第1122690429號函、原法院基隆簡易庭112年10月25日、基院雅刑信112基簡873字第1345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則被上訴人當選弓橋里選區里長既遭解職,已喪失該屆里長資格,其里長資格不因本件判決而更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於該屆里長之當選無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觀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㈡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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