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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選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郭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進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黃唯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即已決定投入111年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第12選區之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而於111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以贈送訴外人即桃園市觀音區里長葉澄淼、黃謀境、姜仁新等人每人1隻市價達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閹雞交付賄賂(黃謀境未收受),請求支持投票予被上訴人。
又於111年8、9月間以贈與訴外人即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鄰長翁明嬌、張暘昇、鍾黃秀齡等人每人1顆市價逾400元之大西瓜交付賄賂,請求支持被上訴人等情,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前段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應為當選無效而提起本訴訟。
嗣上訴人上訴後,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另主張於111年10月26日於桃園區富源、上大、藍埔等里關懷據點致贈頂級牛肉食材予關懷據點之長者食用而交付賄賂,使食用者投票予被上訴人亦構成行賄行為等情(本院卷㈠第166-168頁),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下補充其他事實而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若認係訴之追加亦主張是基於同一事實而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惟查:㈠上訴人原訴所主張以閹雞、西瓜之行賄行為已如上述,此與上訴人嗣後主張之以牛肉食材行賄之行為,所主張之時間、地點、對象及行為態樣完全不同,係不同之行賄行為,並非在原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下補充其他事實,亦非補充原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應為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原訴主張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以致贈閹雞及西瓜之行為為對價請求受贈者投票被上訴人。
原訴之爭點業經兩造以書面及聲請調查證據為攻擊防禦,且已無其他應調查之證據,顯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
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始具狀追加,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致贈牛肉之行賄行為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前段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應為當選無效而為相同之聲明。
而被上訴人是否致贈牛肉食材予長者食用,並以此為對價請求食用者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爭點均待調查及辯論,無從援用上訴人在提起追加之訴之前就原訴之爭點之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難謂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本院卷㈡第71頁),且查無符合同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況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系爭選舉係在111年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原審卷㈠第25頁),上訴人迄至112年12月27日始追加被上訴人以牛肉食材行賄為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追加亦不合法,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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