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選上,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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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瑞洲(原名張紘霈)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律師
許智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妃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因職務而變動(本院卷第77頁),係其檢察署內部事務分配問題,非法定代理人變更或實施訴訟資格有喪失之情事,無承受訴訟必要,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第22屆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上訴人獲260票,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其為當選人。

然上訴人於選前與訴外人陳明駿、劉國蕙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使陳明駿、劉國蕙遷入新力里,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劉國蕙於111年10月21日因故將戶籍遷出上址,而未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並應允遷入後將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

上訴人另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前往陳明駿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所内交付其2000元賄款;

復於111年10月初某日(劉國蕙尚未遷出新力里戶籍址前),在桃園市○○區通天殯儀館劉國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其賄款2000元,以此方式與陳明駿、劉國蕙約定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

嗣伊於111年11月15日指揮相關單位前往上訴人位在新力里10鄰下橫坑105之3號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所執行搜索查悉上情,復經陳明駿、劉國蕙自動繳回而查扣賄款共計4000元。

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協助陳明駿、劉國蕙遷徙戶籍至新力里,惟伊係基於協助行政機關發放防疫紓困金2000元之方式吸引外地人口將戶籍遷入新竹縣關西鎮之政策前提下所為,與系爭選舉無涉,僅係基於里長職責協助宣導及解釋當時政策。

紓困金受領資格係事後增設之限制,屬行政機關內部決策資訊,且於112年3月30日始正式對外公告,故陳明駿、劉國蕙最終未能符合紓困金領取資料,無法逕認其等當初辦理戶籍遷移時之動機自始不存在。

又伊與另一里長參選人票數差距高達79票,得票數相差懸殊,伊並無使人虛設戶籍及賄選之動機及必要性,陳明駿、劉國蕙事後亦未前往投票。

伊與劉國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11年7、8月間分手,因劉國蕙對伊素有感情上之怨懟,故其於刑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法院之證述,難認可採。

又伊為元音誦經團負責人,陳明駿為伊之誦經徒弟,劉國蕙亦係協助誦經之人員,伊與其等僅存有工資及借貸等金錢往來關係,伊各別交付陳明駿、劉國蕙之2000元亦係工資,且非在桃園市○○區通天殯儀館交付予劉國蕙。

陳明駿、劉國蕙於刑事偵查中針對伊行賄之供述存有諸多瑕疵,並不可採。

此外,劉國蕙所提供與伊於111年11月18日之對話內容,業經人為剪輯,喪失真實性,應欠缺證據能力,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至314頁):㈠上訴人為新力里第21屆里長,並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第22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嗣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

㈡劉國蕙、陳明駿均為上訴人誦經團隊工作夥伴,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協助陳明駿、劉國蕙遷移戶籍至新力里。

㈢劉國蕙於111年3月16日遷移戶籍登記至新力里11鄰下橫坑115號(下稱下橫坑115號),於111年10月21日遷出;

陳明駿則於111年3月30日遷移戶籍登記至新力里11鄰下橫坑113號(下稱下橫坑113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獲260票,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其為當選人。

然上訴人於選前使陳明駿、劉國蕙遷入新力里,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並應允遷入後將給予2000元代價。

上訴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前往陳明駿居所交付2000元賄款;

復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通天殯儀館劉國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其賄款2000元,以此方式與陳明駿、劉國蕙約定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所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為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第22屆里長候選人,上訴人、劉國蕙於111年3月16日先相約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某處碰面,由上訴人交付江劉秀英名下位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戶口名簿資料與劉國蕙,再由劉國蕙持個人證件自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入上址;

又上訴人、陳明駿於111年3月30日相約在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前見面,上訴人交付陳在履名下位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戶口名簿資料,後由陳明駿持個人證件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入上址。

上訴人分別於111年4月初、111年10月初,分別交付2000元予陳明駿、劉國蕙等節,為上訴人所自認(原法院刑事卷一第332、333頁),核與陳明駿、劉國蕙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選他卷一第161至163頁、選他卷二第32至35頁),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3日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第22屆關西鎮新力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登記冊1份(原法院刑事卷一第281、283頁)、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關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明駿、劉國蕙之戶籍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各1份(原法院刑事卷一第227、229至231、241至243頁)附卷可參,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於111年4月初至陳明駿居所,交付系爭選舉賄款2000元給陳明駿而有投票行賄行為?⒈證人陳明駿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底上訴人與伊約在戶政事務所,上訴人要伊自己進去辦理遷移戶籍,他外面等。

遷移戶籍原因是要年底投上訴人一票,上訴人之前口頭說會給我2000元。

遷移戶籍沒多久,111年4月初,上訴人就去伊桃園市○○區住處將2000元買票賄款給伊,不是工資。

伊遷戶籍到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是上訴人提供給伊,伊沒去過,也不知道在哪裡,伊與上訴人沒有恩怨,伊是他學生,是誦經團的一員,薪水是上訴人給伊,警詢後伊跟上訴人說警方找他,伊叫上訴人小心,因為伊怕沒工作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於原審刑案審理中證稱:伊上開於偵訊所述實在。

這2000元的錢,第一就是遷戶籍,第二就是投票給上訴人等語(原法院刑事卷三第274至276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核其前後所證大致相符。

又陳明駿被訴投票受賄之犯罪事實,業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犯罪(原審選字卷第183頁,本院卷第236頁),足徵陳明駿之經濟來源相當依賴上訴人,亦不希望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否則會影響其工作及經濟收入,當無故意設詞構陷上訴人,甘冒自陷己罪(即投票受賄罪、妨害投票罪)之風險,而虛捏誣指上訴人有賄選、要求虛偽遷移支持選舉之動機,所述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辯稱:伊給付陳明駿之2000元係工資云云,惟證人鍾心瑜於原法院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是幫往生者超渡、誦經、辦法會之師姐,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負責調度工作,有人往生,上訴人發單給伊,伊就會安排師傅過去,也會負責發放工資,業界有行規,就是做五場結一次,除非久久做一次,才會現場給,陳明駿算是滿常做伊派遣的工作,所以不是做誦經工作時當場拿現金給陳明駿;

陳明駿會丟一張單子,像是請款單的東西,上面會敘述他做A、B、C、D場,伊會對照本子上所登記的是否有做這些場次,再做付錢的工作等語(原法院刑事卷四第68、69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7頁),與陳明駿所述:伊工資是一、二星期結算一次,上訴人不會為了那2000元過來拿給伊等語相符(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審諸鍾心瑜與陳明駿二人就陳明駿領取工資方式通常是定期結算,而非特定單場給付工資2000元等情,所述一致,足徵上訴人於111年4月初在陳明駿○○居所單次交付2000元應非工資,而為陳明駿所述要求其遷移戶籍及投票給上訴人之對價,則上訴人辯稱其交付上開2000元為工資,為其臨訟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又陳明駿雖於原審刑案審理中曾翻異證詞稱2000元為工資等情(本院卷第151頁),惟此應係其為免喪失工作機會,事後附和上訴人所為不實陳述,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有無於111年10月初至桃園市○○區通天殯儀館,在劉國蕙車上交付本次選舉賄款2000元給劉國蕙而有投票行賄行為?⒈證人劉國蕙於偵查及原法院刑案審理中證稱:伊遷移戶籍至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因為上訴人要連任,要伊將戶籍遷移到那邊,他會給伊錢。

上訴人3月16日當天主動跟伊約好去一個地點,那地方是新力里,實際地點伊不清楚,因伊不住在那邊,他並要伊帶一些辦理文件,也將戶籍謄本給伊,並要伊自己去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去辦理,辦好後當天將戶口名薄還給上訴人,確認伊遷移戶籍,並說過一陣子會拿2000元給伊。

於111年10月初或中旬某日,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與伊約在○○區通天殯儀館見面,上訴人在伊車上將2000元放在伊駕駛座前面,再次告訴伊說11月26日要去投他一票,並提醒伊當天要變裝及要騎機車去投票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二第32至35頁,原法院刑事卷三第201至217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7頁)。

參以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於111年10月8日12時27分許至16時42分許間,確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有上網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原法院刑事卷二第171頁、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0頁);

而通天殯儀館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亦有google查詢頁面1份可佐(原法院刑事卷三第242頁,本院卷第242頁至第403頁),二者距離甚近,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既有於前開時間透過上開基地台收發話,可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通天殯儀館附近,且劉國蕙亦有依約前往,始能知悉上訴人曾於10月初或中旬前往通天殯儀館,堪認劉國蕙所述非虛。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次選舉賄款2000元給劉國蕙而有投票行賄行為,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另於刑案辯稱:伊於農曆9月15日、10月15日、10月16日有與劉國蕙一起工作,伊給付劉國蕙的2000元是廣和宮之工資云云。

然農曆111年9月15日為國曆111年10月10日,依劉國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其於國曆111年10月10日是在新竹殯儀館工作,而非與在廣和宮工作(原法院刑事卷四第129頁,本院卷第342頁、第387頁),而農曆10月15日、10月16日已是國曆11月,與本件爭點無涉,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上訴人再辯稱:劉國蕙與伊有感情糾紛,劉國蕙所述內容不實云云。

惟查,劉國蕙所述有關交付賄款之原因、時間、地點,與前揭通訊紀錄查詢資料及上開其與他人於新竹殯儀館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1份相符,已如前述,所述尚非無據,且未見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以劉國蕙與上訴人間有感情糾葛,即逕認劉國蕙係虛捏事實而以自入於罪之方式構陷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陳明駿、劉國蕙遷移戶籍至關西鎮新力里之目的是為了關西鎮防疫紓困金,而非為了支持伊里長選舉云云。

然查,陳明駿、劉國蕙歷次陳述完全未提及遷移戶籍是為了領取關西鎮防疫紓困金及避免關西鎮議員席次減少。

且陳明駿在偵查中稱:伊不是因為紓困金補助才遷移戶籍,伊也不知道有疫情補助金這回事,上訴人也沒跟伊說過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又新竹縣關西鎮111年防疫紓困金發放對象係於111年2月24日(含)前且已設籍且發放前未遷出或死亡者,陳明駿、劉國蕙於111年3月辦理戶籍遷入,並未符領取資格等情,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12年3月2日關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原法院刑事卷一第245頁),難認陳明駿、劉國蕙上開遷戶籍行為與領取防疫紓困金有關。

參以上訴人胞姐張麗珠及其子賴柏翰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而將戶籍遷入關西鎮新力里,所為構成妨害投票罪部分,均經兩人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益認陳明駿、劉國蕙遷移戶籍行為確與領取防疫紓困金無涉,並有藉此兩人遷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以遂行其行賄兩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其之動機,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其臨訟杜撰之不實陳述。

㈤綜上,上訴人確有使兩人遷移戶籍至關西鎮新力里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與兩人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予其,而分別交付陳明駿及劉國蕙各2000元之投票行賄犯行,所為構成首揭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其當選無效等情,應屬有據。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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