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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邱文威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睿生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第11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就系爭選舉有下列交付賄賂行為: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即中秋節前夕,將市價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西湖文旦禮盒置於桃園市新屋區黃姓宗親會成員家中,並請相關成員至該名成員家中拿取。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在桃園市黃姓宗親會會員大會出席餐會,於接送遊覽車上擺放黏貼「桃園市議員陳睿生懇請支持」市價30元之福州油麵、印有上開字樣之原子筆及市價479元之BTS聯名巧克力,同日傍晚餐會提供市價1,300元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供在場成員飲用,到場高喊「當選」。
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
聲明:被上訴人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之當選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之當選無效(就上訴人其餘主張⒈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致贈桃園市新屋區大坡社區發展協會成員各6顆蘋果禮盒。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7、8月間請新屋區鄰長發送蜂蜜蛋糕予居民。
⒊被上訴人以走路工名義支付鄰長每人1,000元協助發送傳單。
⒋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由助理黃裕聖至桃園市新屋區黃姓宗親會理監事會逐桌發送三瓶洋酒。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以「市議員陳睿生」名義捐贈新屋區羅氏宗親會5,000元等,亦構成當選無效事由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交付或致贈文旦禮盒,無主動請黃姓宗親會發送書函要求有投票權人為特定投票權行使,上訴人之主張悖於事實且無證據。
伊於111年9月11日赴黃姓宗親會餐會尋求成員支持,係應理事長黃福禮之邀約,該餐會及飲品費用均由宗親會成員支付,伊提供印有「桃園市議員陳睿生」文宣品之原子筆、蛋糕、福州油麵等,符合法務部所定30元以下贈品之規定,難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黃裕聖提供BTS聯名巧克力,乃其個人行為,非選舉文宣品,故伊無賄選意圖或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經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違法行為,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市選委會)111年11月15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222號函、中選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6、67至69、71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桃園市議員當選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即中秋節前夕致贈文旦禮盒予黃姓宗親會成員,涉及行賄部分: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助理黃裕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111年中秋節前夕,致贈黃姓宗親會之黃本豐大約10箱、黃双萬大約20箱左右的文旦禮盒,再請他們轉送給分區幹部,因為我110年在他們2個的推舉下成為黃姓宗親會的常務理事,我送文旦禮盒時,有表明是我個人贈送的中秋禮,在文旦禮盒上沒有張貼任何陳睿生(即被上訴人)的競選貼紙或文宣,所以這些柚子禮盒跟選舉完全無關,在新屋區大家都叫我理事長,所以我發東西都是以海客協會理事長的名義去發的,費用是我自己負擔的」(見他字卷二第189至190頁、原審卷第263至264頁),及於本院證稱:「000年0月間中秋節前,有送了一批一盒大約400元的文旦禮盒給黃氏宗親會的理、監事等幹部。
因為我剛擔任新屋區黃氏宗親會的常務理事,我在過去以及當時、到現在我們有都有常態性在年節的時候都有送禮的習慣。
送禮只是我們宗親會幹部之間平常的往來,與選舉無關,除了我送禮給他們之外,他們也會送禮給我們,其實我們是互贈」(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可知黃姓宗親會成員所收受之文旦禮盒,乃黃裕聖以黃姓宗親會理事或海客協會理事長名義所贈送,與被上訴人無關。
⑵證人黃本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中秋節前幾天有收到文旦禮盒,黃裕聖有以line打電話告訴我,說海洋客家發展協會要送文旦禮盒給黃姓宗親會的理監事們,因為我是大坡區的副理事長,所以他請我統計有幾個人,印象中我告訴黃裕聖有10幾位,他就詢問我當天幾點會回家,一人可以拿一箱,黃裕聖就開車把文旦禮盒拿來我家,說是他要送給理監事們的中秋禮物,請我幫忙轉達,我跟他說怎麼這麼『功夫』,他說他是海客的理事長,想回饋給宗親會,一點意思而已,完全沒提到選舉的事,我就告訴來拿文旦禮盒的人說是海客理事長送的文旦。
黃裕聖當時已經是陳睿生服務處的助理,所以對於他送我文旦禮盒的感覺,我個人想法是黃裕聖希望我們年底選舉時幫忙一下,支持陳睿生」(見他字卷二第119至121、134至135頁),於本院證稱:「111年9月8日中秋節時,黃裕聖送文旦禮盒到我家,多少錢我不知道,文旦禮盒上面沒有名片及任何文宣,黃裕聖也沒有說選舉支持誰,但是我心理想,他可能選上理事長很高興所以送禮,回饋我們宗親會;
至於他為什麼會送,我自己心理想,因為他當時剛好是陳睿生的助理,又是中秋節,而且他也不是單獨送我一個人;
黃裕聖送文旦禮盒時,沒有說他是代表陳睿生,他身上沒有穿著陳睿生助理的衣服」(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證人黃双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文旦禮盒是黃裕聖送來我家,他有一天直接開車到我家找我,帶了一盒文旦說要送我,因為是中秋節我沒問他為什麼,我跟他就是一起參加海洋客家發展協會的關係,想說中秋節送禮是人之常情,就沒多問…我當時覺得黃裕聖是不是因為陳睿生的關係要拿柚子來跟我拜票,但我沒有去問他」(見他字卷一第23至24、42頁),於本院證稱:「文旦禮盒是黃裕聖送我的,他就是說文旦送給你,平常我們就有互動。
他以前有種西瓜、哈密瓜也會送給我,所以我認為是中秋節送禮給我,我不認為跟選舉有關,我沒有這樣的感覺」(見本院卷第194頁);
另證人黃永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文旦禮盒,是黃姓宗親會的副會長黃本豐在中秋節前夕,透過電話聯繫叫我過去拿,他告訴我這是黃裕聖要給我的,他沒有說為什麼送文旦,我想說這是人家的好意,而且當時是中秋節前夕,送文旦也是很正常的,我有轉交文旦禮盒給黃康雄、黃本淳、黃永連,我都說是黃裕聖送的」(見他字卷二第165、179至180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述,與證人黃裕聖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認黃裕聖贈送文旦禮盒與被上訴人參與選舉一事無關;
至於上開證人所稱文旦禮盒可能是被上訴人贈送之說法,僅為其等之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證,自難以此認文旦禮盒為被上訴人因選舉行賄所贈送。
⑶證人黃鐘毅於警詢中及偵查證稱:「111年8月大坡區副理事長黃本豐打電話要我去他老家拿文旦禮盒,我就去找他,他說這是人送的,沒有說是誰,禮盒上面沒有貼任何標示,也沒有貼競選文宣,所以我猜應該是陳睿生送的,因為陳睿生在過往節慶,都會致贈新屋區的社團主要幹部,以前禮盒上都會貼『陳睿生祝佳節愉快』之類的字眼,這次文旦禮盒都沒貼,我覺得可能跟選舉相關,怕有賄選的問題才不貼…」(見他字卷二第55至56、70、71頁)。
證人黃金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文旦禮盒,是黃姓宗親會的永安區副理事長黃双萬發的,我不清楚黃双萬為何要送我文旦禮盒,他給我的時候,有沒有表示什麼我忘記了,他沒有提到陳睿生(即被上訴人),以我的認知,新屋區黃姓宗親會過去就會在節慶時發放禮品給理監事,所以我認為這個文旦禮盒可能是新屋區黃姓宗親會送,禮盒上並沒有顯示是由誰致贈的標籤,我當時認為跟選舉沒有關係,因為是副理事長黃双萬送的,我以為是黃姓宗親會或黃福禮送的」(見他字卷二第141至142、147、158頁),上開證人於收受文旦禮盒時,對於何人致贈文旦禮盒並不清楚,並否認跟系爭選舉有關;
而黃鐘毅就警訊中所述文旦禮盒為被上訴人所贈一事,於本院證稱:「我是猜測的。
因為以前如果是市議員逢年過節都會送禮,我是依照慣例猜測。
我們那個區的市議員只有一個,這次是換了陳睿生當選,以前的市議員邱佳亮也是逢年過節都會送禮」(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證人於警訊中稱文旦禮盒可能是被上訴人贈送云云,僅為其主觀之臆測,並不足取。
⑷證人黃建興於警詢中證稱:「000年0月間陳睿生(即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應該有致贈貼有市議員陳睿生貼紙的中秋文旦禮盒,我不確定是何人送來的,通常是因為上面有署名的貼紙,我才知道是他送的,中秋節送禮人之常情」(見他字卷一第76頁),於偵查中則稱:「陳睿生有送文旦禮盒,但有沒有貼陳睿生文宣我忘記了」(見他字卷一第91頁),是其就文旦禮盒上是否有被上訴人貼紙說詞,前後不一,而依上訴人提供之文旦禮盒照片(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其上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相關之貼紙或名片,故證人黃建興所述文旦禮盒為被上訴人所贈,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尚難採信。
另證人黃煥東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中秋節前,有收到貼有陳睿生競選貼紙的文旦禮盒,應該是黃振坤送過來的」(見他字卷二第78頁),其於偵查中改稱:「我記得文旦禮盒外面貼有陳(即被上訴人)的議員名片,我不確定是何人收受,亦不知悉是何人發放,只知道是陳以議員身分送給我的。
我認為文旦禮盒跟選舉有關,因為陳要再出來選議員,所以才送我文旦禮盒」(見他字卷二第92頁),於本院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柚子禮盒上面是否有貼陳睿生的競選貼紙,我不確定有,是員工轉告我的還是怎麼樣,好像是員工還是誰跟我講是陳睿生送的,到底是誰送來的我也不曉得。
111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我沒有講『我認為跟選舉有關』這句話」(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可見證人黃煥東對於文旦禮盒上貼的究竟係被上訴人競選貼紙還是名片,說詞不一致,且其已表明不清楚何人贈送文旦禮盒,且此與選舉無關,故難以其於警、偵訊中所述,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⑸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致贈文旦禮盒給黃姓宗親會成員之行為(見偵字卷第18頁);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文旦禮盒為被上訴人所贈送,且被上訴人係基於選舉行賄之主觀意圖而贈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於黃姓宗親會會員大會接送會員遊覽車上致贈福州油麵、原子筆及BTS聯名巧克力,於同日傍晚餐會提供威士忌酒予會員飲用,涉及選舉行賄部分:⑴關於福州油麵及原子筆之部分:①於111年9月11日黃姓宗親會會員大會接送會員遊覽車上有發放印有被上訴人名字之原子筆及麵條等,業據證人黃双萬、黃建興、黃鐘毅、黃清溪、黃本豐、黃金本、黃永河、黃永正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6、70、89頁、卷二第59、100、123、145、168、234頁)。
被上訴人不否認原子筆及麵條為其選舉期間發送予選民之競選小物(見偵字卷第11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發送原子筆及麵條予黃姓宗親會成員之事實。
②惟證人彭勝茂、許恩豪及陳江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所發放的物資均不超過30元(見他字卷二第262、266、274頁);
證人黃裕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採購不是我負責,但是我記得選舉物資中,筆每支約4.5元、麵條單價不超過30元(見他字卷二第188頁、原審卷第256頁);
證人黃双萬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油麵及原子筆之價值都是在30元以內(見他字卷一第29頁);
證人黃永河於警詢中證稱:白麵、油麵大概10幾塊錢吧,原子筆大概3、4元而已(見他字卷二第169頁);
證人黃量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贈送的原子筆、一般麵條的價值應該是在30元以下(見他字卷二第215頁);
證人黃德桂於警詢中證稱:陳睿生於選舉期間贈送的原子筆、麵條等物品,包裝都沒有很大,所以我覺得價值應該都不到30元(見他字卷二第226頁);
可見被上訴人發放之原子筆及麵條價值甚低,難認有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
⑵關於BTS聯名巧克力之部分:①證人黃双萬、黃建興、黃鐘毅、黃清溪、黃金本均證稱其等有在遊覽車上拿到沒有貼被上訴人照片之巧克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69、89頁、卷二第59、100、145頁);
證人黃裕聖於警詢中證稱:「巧克力是韓國廠商送給新屋區當地學校和弱勢團體的物資,發放剩下來的,我當時口頭告訴他們這是我之前發剩的,看他們想不想吃,他們表示在車上沒事做,就加減吃一下,所以我就拿了3、4盒巧克力,讓他們在車上分著吃」(見原審卷第266頁),於本院證稱:「我們在餐廳用餐的時候,大家有在聊起說我有沒有帶巧克力,我當場表示我車上只剩下一點點,沒有特別準備,而且巧克力是逾期的,如果大家要我會送到車子上放。
所以在餐後,我自己開車把剩餘的幾盒過期的巧克力送到遊覽車上,他們人不在車上。
我總共送了7、8盒而已,交給遊覽車司機後,我就離開」(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證人黃乾標於警詢中證稱:「黃裕聖有在遊覽車上發給每個人巧克力,我不確定是否為陳睿生所贈送」(見他字卷二第199、201頁),於本院證稱:「巧克力每一個人分著吃,我也不知道巧克力是誰送的,傳到後面都吃一點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證人黃本豐於警詢中證稱:「巧克力是黃裕聖在出發時就發送給大家」(見他字卷二第122至123頁),於本院證稱:「在遊覽車上有收到巧克力,不是禮盒,是一片一片的,是誰送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8頁),證人黃金本於警詢中證稱:「白麵跟原子筆都印有陳睿生的字樣,至於巧克力,我有收到,但我不確定跟陳睿生有無關係」(見他字卷二第14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僅知巧克力是黃裕聖所贈送,但均不足以證明贈送巧克力之事與被上訴人有關。
②黃裕聖固為被上訴人之助理,惟助理之行為,未必均是代表候選人所為,上開贈送之巧克力上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競選議員相關之貼紙,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已難認贈送巧克力與被上訴人參與選舉有關。
而上訴人又未舉證黃裕聖發送巧克力時,有提及請大家支持被上訴人選舉之言論或作為,故難僅以黃裕聖有發送巧克力之行為,即認是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
③又該巧克力於「全聯線上購」之每一盒出售價格為479元,而每一盒中有8片,有上訴人提出網頁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則每一小片之價值約60元左右。
證人黃双萬於警詢中證稱:「巧克力是一人一顆正方形的巧克力;
小盒裡面就是一片,就是一片巧克力。
但是有包裝」(見他字卷一第26頁、本院卷第195頁);
證人黃建興於警詢中證稱:「巧克力是在車上大家就分著吃掉了,我吃一塊就沒有再吃,也沒有帶剩下的巧克力回家」(見他字卷一第69頁);
證人黃本豐於警詢中證稱:「巧克力是一人拿幾片,當作飯後甜點;
車上就是一片一片,我是拿到二片。
因為有多的,他就多給我一片」(見他字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19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巧克力之發放方式並非每人1盒,係拆開一盒後大家分著吃,每人僅分到幾片,每人所獲得之價值非高,一般民眾接受分食1、2片巧克力,難認有何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
④證人黃乾標於警詢中雖稱:「每人發兩小盒巧克力」(見他字卷二第199頁),於本院則稱:「巧克力我也不知道是誰送的,巧克力每一個人分著吃,傳到後面都吃一點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證人黃鐘毅則於警詢中稱:「1人一盒巧克力」(見他字卷二第59頁),於本院證稱:「在遊覽車上大家用的都是小盒的。
一盒有分大盒、小盒,都是從大盒裡面分一小盒給大家,沒有錯,盒有大盒裡面有小包裝的小盒,沒有陳述清楚」(見本院卷第193頁),其2人於本院已改稱是分食每一盒巧克力,此與其他前揭多數證人所述相符;
依該巧克力之包裝,於一盒打開後,其內每片均以正方形之小塑膠盒包裝,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每一盒巧克力內尚有小塑膠盒,故難以證人於警訊中之說詞,即逕認黃裕聖是發放一整盒巧克力予各會員。
⑤綜上,從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BTS聯名巧克力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示黃裕聖所發放,且於遊覽車上分送1、2片巧克力供眾人食用之行為,亦難認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贈送巧克力之選舉行賄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之賄選行為,均非可採,則其以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中選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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