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選上,5,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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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嘉濠
被上訴人 陳軍佐
何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有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否則即不合法。

而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各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均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解釋上均應受上述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倘若允許當事人於起訴後得任意追加各種當選無效之事由,則上述30日起訴期間之合法要件將形同具文,且難以落實選罷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受理選舉訴訟之法院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並應於6個月內審結之立法意旨。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同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基隆市第20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被上訴人為圖當選,利用基隆市政府舉辦「基隆市111年度各區里鄰長自強活動(信義區)」(下稱系爭自強活動)之機會,未受基隆市政府邀請,竟分別於同年8月22日、9月5日晚間,自行前往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參與上開活動晚宴,並在各次晚宴中分別提供現金新臺幣10,000元供現場摸彩,且除身著競選背心親自登台頒獎外,並逐桌敬酒拜票尋求支持,足見被上訴人係有計畫性之賄選,所為已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又系爭自強活動之參與者均為基隆市信義區之里鄰長,彼此相互熟識,具有緊密連結關係,且每年均會選任聯誼會會長,可見系爭自強活動之參與者係具有組織性之團體,故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亦涉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追加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言詞辯論筆錄、民事上訴補充狀㈢適用法條追加)。

惟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第2選舉區市議員,有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函附111年基隆市議會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則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亦該當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顯逾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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