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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莊益昌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人 黃約翰
嚴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伊母親莊李秀音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為大腸癌,於同年4月22日由被上訴人黃約翰醫師為其進行手術,術後生命徵象穩定。
嗣莊李秀音於同年4月26日早上表示傷口痛,由被上訴人嚴婉婷護理師為其施打止痛針「Fentanyl」不到10分鐘,血壓即急速下降,其後因黃約翰醫師等醫護人員對莊李秀音施作心肺復甦術(下稱CPR)時用力過猛,致其胰臟、脾臟及小腸大腸吻合處破裂而大出血,於當日下午死亡。
伊由臺大醫院110年6月10日致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內容始確知莊李秀音死因。
㈡CPR係按壓心臟部位,黃約翰醫師等醫護人員為莊李秀音進行CPR,竟致其腹部內臟破裂,急救行為顯有過失。
又「Fentanyl」藥效為嗎啡100倍,輕微疼痛者不應使用,嚴婉婷護理師為莊李秀音施打藥劑種類、劑量可能有誤而有過失。
另莊李秀音自103年3月接受黃約翰醫師進行胃潰瘍手術後,每三個月回診從未間斷,黃約翰醫師多年來卻未曾為其安排大腸癌篩檢,已有故意或過失。
臺大醫院醫護人員上開醫療行為致莊李秀音死亡,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包含支出莊李秀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喪葬費46萬元(含塔位22萬8000元)及慰撫金232萬8000元,合計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逾上開聲明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莊李秀音於110年4月5日入院時為91歲,經診斷為大腸癌第四期合併腸阻塞,腸阻塞已引發細菌感染及併發症,黃約翰醫師於同年4月22日為其進行腹腔鏡後轉為傳統開腹之右大腸切除合併減積手術,術前已向家屬說明手術目的及風險,手術說明書亦載手術風險包括「心肺機能衰竭,尤其老邁病患」等。
莊李秀音於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惟於同年4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表示其右腹痛,嚴婉婷護理師即向醫師說明並依醫囑給予使用止痛藥「Fentanyl」;
嗣11時15分莊李秀音發生「心臟無脈性電氣活動」(PEA),突呈現無血壓、脈搏,黃約翰醫師團隊持續對莊李秀音實施CPR42分鐘,其於11時57分恢復心跳、血壓;
惟觀察莊李秀音右腹引流管仍有鮮血流出,且血壓不穩定,黃約翰醫師隨即於12時30分進行緊急腹腔探查手術,發現莊李秀音脾臟破裂大量出血、小腸大腸吻合處T型管傷口破裂、T型管滑脫併瀰漫性出血(下稱系爭傷害),於手術中進行止血治療後轉回加護病房,莊李秀音仍因血液凝固功能異常,血壓心跳持續下降,於同日18時22分死亡。
㈡黃約翰醫師與嚴婉婷護理師於莊李秀音發生緊急狀況時所實施之急救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過失。
莊李秀音因身形矮小,胸部、腹部空間有限,而壓胸深度必須足夠方為有效CPR,是斯時CPR造成莊李秀音身體大幅度振動,會造成其腹內臟器受損,其胰臟尾端出血點、脾臟破裂、小腸大腸吻合處傷口破裂均靠近左上腹、橫隔膜下方,均係CPR所產生。
又「Fentanyl」是嗎啡類止痛藥,適用於術後止痛,低、中、高劑量用法分別為每公斤2、2至20、20至50微克,護理師可在醫囑範圍內調整用量,實際用藥量亦會顯示於護理師操作之儀器上。
本件護理記錄所載「bolus Fentanyl 0.02mg」為20微克,考量莊李秀音體重為合理劑量,且自術後至110年4月26日11時13分前已用過此藥物。
另莊李秀音於103年係因胃潰瘍導致穿孔而行手術,歷次門診目的均在追蹤手術後腸沾黏及高尿酸問題,其並未主訴大腸癌可能徵兆,且其於103年間已屆84歲高齡,超過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補助糞便潛血檢查上限年齡74歲,是黃約翰醫師並無安排其進行大腸鏡檢查必要。
況上訴人至遲於110年5月3日取得莊李秀音病歷副本即知侵權行為人及各項醫療行為內容,卻遲至112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併為時效抗辯。
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為莊李秀音之子,莊李秀音為19年生,於103年間曾因胃潰瘍併穿孔接受黃約翰醫師實施手術,術後持續每三個月回診,莊李秀音或陪診家屬未反應其有大腸症狀(原法院112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7號卷第21頁,下稱醫調字卷,本院卷第119、130頁)。
㈡莊李秀音就診歷程如臺大醫院110年6月14日致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莊李秀音於同年4月5日因腹脹、腹痛就診,診斷為腸阻塞,住院期間檢查確診為大腸癌。
黃約翰醫師醫療團隊於同年4月22日為其進行右大腸切除併減積手術,術後狀況尚穩定。
莊李秀音於同年4月26日上午心跳快(141bpm)且血壓高(173/80mmHg),表示右腹痛不適,給予協助止痛。
莊李秀音於11時15分心電圖顯示心臟無脈性電氣活動(PEA),無血壓、無脈搏,醫療團隊立即持續急救至11時57分恢復心跳及血壓。
急救後發現莊李秀音腹內引流管有血液流出,疑似腹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安排緊急開刀,過程中發現莊李秀音系爭傷害,手術止血後轉回加護病房,因其血液凝固功能異常,經大量輸血、給予止血藥物、最高劑量強心劑,血壓心跳仍無法恢復正常,持續下降而死亡(醫調字卷第17至19頁)。
㈢上訴人以:莊李秀音於103年3月30日接受黃約翰醫師執行胃潰瘍修補手術後共門診34次,黃約翰醫師未為莊李秀音進行大腸癌篩檢;
嗣黃約翰醫師、嚴婉婷護理師於110年4月26日為莊李秀音施作CPR不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終因病況惡化死亡為由,對其二人提出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8號受理(下稱偵字卷),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署檢察官參酌該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不起訴處分。
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醫調字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下稱高檢卷)。
四、上訴人主張黃約翰醫師、嚴婉婷護理師執行醫療行為有過失,致莊李秀音死亡,其受有損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則明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
是本件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關於被上訴人中醫事人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主觀要件仍應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定之,以符該條立法旨意。
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而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黃約翰醫師等醫護人員為莊李秀音施作CPR不當,致莊李秀音內臟破裂云云,並舉美國政府官方網站(NIH)文獻報導三年間收集1700位指導旁觀者CPR患者中,骨折的有2%、內臟受損者全無為佐(原審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惟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依文獻報告,執行CPR有機會發生肋骨與胸骨骨折、心臟與肺挫傷、氣胸與血胸、腹內創傷,但對心臟驟停之病人進行可能挽救生命之CPR,治療益處遠超過潛在併發症,因此施行急救是必要的醫療處置。
本件莊李秀音歷經42分鐘之CPR,最後自主循環再現,而急救後產生臟器出血及T型管滑脫之併發症,依文獻報告屬可能發生之狀況,黃約翰醫師、嚴婉婷護理師施行CPR並無不當等語(偵字卷第261至262頁)。
本院審酌莊李秀音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已出現心臟無脈性電氣活動(PEA),無血壓、無脈搏等症狀,緊急實施CPR乃屬必須,以110年4月9日入院記錄所載莊李秀音身高145公分、體重50公斤(原審病歷卷第101頁),堪認其身型矮、胸腹空間較小且緊鄰,以其歷經42分鐘之CPR,密集、用力對胸部進行深度按壓,則臨接胸部之臟器破裂出血可能性提高。
惟黃約翰醫師等醫護人員已依莊李秀音當時病情危急及醫療行為之風險為專業判斷,而採取有利之急救方式,此由莊李秀音經長時間CPR後確實恢復心跳即明,應認為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至於上訴人所提美國官方網站文獻,係針對未發生心臟驟停患者,由調度員指導旁觀者實施CPR之研究,與本件莊李秀音之情形不同,不足佐證施作CPR毫無臟器受損之風險。
上訴人執此主張黃約翰醫師等醫護人員急救行為有過失,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Fentanyl」藥效為嗎啡100倍,輕微疼痛者不應使用,嚴婉婷護理師為莊李秀音施打藥劑種類、劑量可能有誤而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彰化縣衛生局網頁、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文獻、醫院藥物說明為據(原審卷第143至165頁)。
查嚴婉婷護理師於110年4月26日11時13分莊李秀音主訴右腹痛不適,給予「bolus Fentanyl 0.02mg」(原審卷第93頁),「Fentanyl」係衛署藥製字第044332號之吩坦尼注射液,適應症為麻醉和麻醉前給藥、急性劇烈疼痛之緊急治療,係加護病房常使用之鴉片類止痛劑,劑量宜根據患者年齡、體重、身體狀況、潛在疾病、是否併用其他藥物、手術及麻醉種類而定,應降低老年及虛弱病人的起始劑量,有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院藥物說明、高檢卷附三總藥訊、長庚藥學學報內容可憑。
又依光田醫院藥物說明所載,「Fentanyl」之低、中、高劑量分別為2、2-20、20-50微克/公斤(原審卷第147頁);
三總藥訊載加護病房常使用止痛藥物「Fentanyl」劑量靜脈注射0.35-0.5微克/公斤,輸注速率0.7-10微克/公斤/小時(高檢卷第31頁),長庚藥學學報記載加護病房常使用止痛劑「Fentanyl」最小建議劑量25-200微克/小時輸注(高檢卷第32頁背面)。
是嚴婉婷護理師於110年4月26日11時13分給予「Fentanyl」 0.02mg即20微克;
及莊李秀音110年4月24日病歷住院醫囑單所載「Fentanyl」0.5毫克以50ml稀釋,每次給藥2ml,則含藥物量0.02毫克即20微克,流速為每小時1ml即10微克(原審病歷卷第75頁),以4月26日莊李秀音測得體重55.5公斤計算(原審病歷卷第481頁),每公斤給藥量0.3603微克,與上開建議劑量並無不符。
又依病歷給藥記錄所示,莊李秀音於4月24日、25日已有使用「Fentanyl」記錄(原審病歷卷第569頁),並無異狀,足徵嚴婉婷護理師依醫囑執行給藥之種類及劑量並無不當,上訴人據此指摘其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莊李秀音於103年進行胃潰瘍手術後,每三個月回診從未間斷,黃約翰醫師卻多年來未曾為其安排大腸癌篩檢,已有故意或過失云云,並舉文章為證(原審卷第63至65頁)。
惟查,上訴人自陳莊李秀音及陪診家屬均未反應莊李秀音有大腸症狀(本院卷第130頁),上訴人於103年亦非因大腸疾病而手術,則莊李秀音既無相關病史,且長年未主訴不適或病徵,難認黃約翰醫師於門診時已可察悉莊李秀音罹癌之高風險或病症而進行大腸癌篩檢。
另系爭鑑定書意見亦認:莊李秀音係於103年3月30日接受胃潰瘍修補、空腸餵食造口及肝囊腫開窗手術,出院後自103年5月7日至110年3月3日於門診接受黃約翰醫師診療34次,就診期間並無提及任何腸胃道相關症狀;
又國健署大腸癌篩檢補助對象為50至74歲民眾每2年1次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莊李秀音初次接受診次時已83歲,非國健署建議篩檢對象,黃約翰醫師無安排大腸癌相關篩檢,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偵字卷第261頁),堪認黃約翰醫師未為莊李秀音進行大腸癌篩檢,並未違反醫療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上訴人據此主張黃約翰醫師有故意、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約翰醫師、嚴婉婷護理師執行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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