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醫上易,3,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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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石千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陳茂俊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通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茂俊均未如期到庭,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惟拒絕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本院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兩造到庭,惟上開期日僅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訴訟代理人到場,仍拒絕辯論,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等足稽(見本院卷六第5至13、21至24、25至33、111至114頁),堪認兩造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即視為聲請人撤回上訴,並於113年1月22日以院高民幸112醫上易3字第1130001029號函通知當事人(見本院卷六第117頁),雖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聲請退還裁判費,惟聲請人既非主動明示撤回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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