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俊良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上訴 人 陳志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在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被上訴人陳志弘醫師之肺腫瘤及內視鏡科門診進行戒菸治療,詎陳志弘於伊看診完畢離開後,又叫伊返回診間,取回伊之批價單及藥單,稱伊不能以低收入戶身分免費看診,經伊據理力爭,陳志弘竟叫林口長庚醫院警衛進入診間驅趕伊離開,侵害伊之就醫權利及就醫隱私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確以低收入戶身分免部分負擔,陳志弘不記得上訴人當天就診情形,惟依病歷記載,陳志弘當天有為上訴人安排胸部X光檢查評估肺部情形,亦有開立戒菸藥物並給予衛教,但上訴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3日內領藥,致該藥單逾期失效,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就醫權利或就醫隱私之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18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陳志弘醫師門診進行戒煙治療,但事後未領藥,上訴人另於110年10至12月間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戒煙治療並領藥等情(見本院卷第85-8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有侵害伊就醫權利及就醫隱私之行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上訴人不爭執陳志弘當天確已看診完畢,並開立批價單及藥單交給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病歷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之記載相符(見原審病歷卷第371-372頁、本院卷第75頁),又被上訴人已開立戒煙藥物、發藥,但上訴人未領藥而退藥乙情,則有發藥E化退藥系統足佐(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上訴人因低收入戶身分免收部分負擔,當天看診無自付費用,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9、7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當天已為上訴人完成戒煙治療並開立戒煙藥物等語為可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離開診間後,陳志弘又叫伊回去,以伊不能以低收入戶身分免費看診為由,取回批價單及藥單處方,並指示醫院警衛進入診間驅趕伊離開,伊事後有撥打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戒煙專線0000000000陳情,被上訴人所提病歷可能造假云云(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當庭播放其主張於112年11月6日與陳志弘對話之手機錄音檔案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43、64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係指稱:陳志弘叫伊回去更改處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桃司醫調字卷第9頁之起訴狀),嗣復於本院改稱:陳志弘以伊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免費看診為由,取回批價單及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其先後指述不一,已有可疑。
又本院向國健署查詢上訴人於110年間之陳情紀錄,國健署亦函覆稱:查無上訴人手機門號撥打戒煙專線之個案管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於上訴人所提之手機錄音檔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因雜音過多,無法判別錄音內容與上訴人所提譯文是否相符,被上訴人亦否認該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頁),不能證明陳志弘承認110年1月18日對上訴人有侵害就醫權利及就醫隱私之行為,是上開證據方法要難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侵害伊就醫權利及就醫隱私,及嗣後假造病歷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就醫權利及就醫隱私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洵無足取,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